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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与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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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曼,公司员工。
上诉人庞X因与被上诉人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庞X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727.1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庞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曼到庭了参加诉讼。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55分许,任XX驾驶豫GXXXXX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杏村镇政府前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庞X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停车等候时发生相撞,造成庞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庞X自2014年12月27日到卫辉市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于同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在二个医院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4769.44元,经鉴定庞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车损为61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进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任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庞X的请求同起诉要求。
原审认为:庞X、任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X受伤并构成伤残,现庞X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庞X要求赔偿医疗费14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误工费每月2457.77元计算162天为:2457.77元/月÷30天×162天=13271.96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年,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院外护理28472元/年÷12月=237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610元,车损评估费3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庞X要求赔偿交通费96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庞X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为:6438.12元/年×(8+12)年×10%÷2=6438.1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71.96元、护理费3386.7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10元,以上共计58039.02元;任XX赔偿庞X医疗费4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30元,以上共计5989.44元。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58039.02元;二、任XX赔偿庞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5989.44元;三、驳回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庞X承担910元、任XX承担1460元。
上诉人诉称
庞X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XX、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XX未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庞X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二十二所社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庞X在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在该社区居住;证据二,庞X与新乡市连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庞X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三,新乡市连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庞X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庞X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庞X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庞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该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上存在涂改现象,对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工资表应该有其单位其他工人的工资记录,不应只有上诉人庞X本人,且工资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庞X应该提交由相关社保部门缴纳的保险的佐证。
任XX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社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应予采纳;证据二,该劳动合同书有庞X签字、新乡市连邦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应予采纳;证据三,该工资表从内容上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需要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庞X在一审提供的新乡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2014年9月—2015年2月)、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庞X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庞X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新乡市区居住超过一年,并先后在新乡市连邦电子公司、河南锂动电源公司工作。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庞X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综合判断,庞X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新乡市区居住超过一年,并先后在新乡市连邦电子公司、河南锂动电源公司工作。该事实由庞X提供的公安机关、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庞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即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庞X之子庞宗其其女庞影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15726.12元/年×(8+12)年×10%÷2人)。
庞X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营养费195元;4、误工费13271.96元;5、护理费3386.7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损610元;9、车损评估费310元;10、交通费500元;11、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其中交通费,鉴于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庞X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交通费不再审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71.96元、护理费3386.7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10元,以上共计96777.72元;任XX赔偿庞X医疗费4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30元,以上共计5989.4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677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庞X承担20元,任XX承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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