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运输公司”)诉与被告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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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方县人民法院 2015-12-07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
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红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天河路。
代表人周鹏林。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运输公司”)诉与被告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梅;被告XX、乙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XX驾驶的贵FXXFxx号车与我公司的贵FXXF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FXX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FXX号车投保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内,所以我公司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1116元、驾驶员工资7000元、评估费7000元,诉讼费360元。
被告XX辩称:我驾驶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而原告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XX驾驶的贵FXX号车行使至广成线1476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原告的贵FXX号客运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贵FXX号车受损和该车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的贵FXX号车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贵FXX号车经事故处理、进厂修理,共停运64日。经委托贵州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停运损失为4111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7000元。原告聘用驾驶员月工资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风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及证明、贵FXX号车运输证、驾驶员聘用协议、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被告XX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但因被告XX的贵FXX号车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贵FX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的金额,原告请求按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问题,因原告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抗力的因素,既然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那么原告利益就未受损。驾驶员的工资应由原告给付,不属被告赔偿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共4811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3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振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毛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