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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震飞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10民终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负责人:李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震飞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X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芬河市昌晟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X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绥芬河市昌晟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震飞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震飞公司)、原审被告绥芬河市昌晟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市昌晟公司)、原审被告赵X甲、原审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34206元,减少赔偿额104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员工驾驶比亚迪唐商品车行驶至哈绥公路处,被绥芬河市昌晟公司的车辆追尾,造成该车受损。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对受损车辆进行勘查定损。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与上诉人定损的金额不符,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3919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9192元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牡丹江震飞公司辩称,原审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绥芬河昌晟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赵X甲未答辩。
原审被告徐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牡丹江震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绥芬河昌晟公司、赵X甲、徐XX连带赔偿牡丹江震飞公司车辆维修费139192元、车辆贬值损失费95300元,合计234492元;2.要求人保绥芬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的,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牡丹江震飞公司员工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比亚迪唐商品车在东宁县展销后返回牡丹江途中,被绥芬河市昌晟公司雇员徐XX驾驶的黑CXXX06厢式货车同向追尾,造成该车辆受损。经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XX是绥芬河市昌晟公司的雇员,因此,应由绥芬河市昌晟公司负赔偿责任,徐XX系机动车所有人一方的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绥芬河市昌晟公司系赵X甲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赵X甲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所以赵X甲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绥芬河市昌晟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即绥芬河市昌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后因价值降低的损失……”,故对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中保财险绥芬河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应当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牡丹江震飞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牡丹江震飞公司要求人保绥芬河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9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牡丹江震飞公司要求绥芬河市昌晟公司、赵X甲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9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牡丹江震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绥芬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牡丹江市震飞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9192元;二、绥芬河昌晟公司赔偿牡丹江震飞公司车辆贬值损失95300元,赵X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牡丹江震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7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用8817元,由绥芬河昌晟公司、赵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牡丹江震飞公司员工于洪涛驾驶比亚迪唐商品车在东宁县展销后返回牡丹江。行驶至哈绥公路33公里400米处时,被徐XX驾驶的黑CXXX06厢式货车同向追尾,造成该车辆受损。徐XX系绥芬河昌晟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黑CXXX06厢式货车系绥芬河昌晟公司所有的速递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黑德中诚评报字[2016]第1604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39192元,贬值损失金额95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39192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鉴定结论中评估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认为其只对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该项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尚未进行维修,鉴定只是对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的预估,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时所支出的费用低于评估的费用,其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波
审判员 钱大龙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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