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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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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8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唐XX持证驾驶贵CXXX62号小型客车从凤冈县城往何坝方向行驶至凤冈县移纵大道贵州土牛馆门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徐X驾驶的贵CXXX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徐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徐X所受损伤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徐X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含复查费)36275.78元,该费用由徐X支付1210.8元,唐XX支付35064.98元。徐X起诉时未将唐XX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诉讼请求标的额中,庭审中徐X同意将唐XX垫付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标的额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XXX62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跃敏护理,张跃敏从事家用电器经营业;住院期间徐X共进行了磁疗治疗439次(长期医嘱为每天磁疗2次),从2015年5月23日至出院期间徐X无临时医嘱记录,未进行药物治疗。
徐X一审请求判决唐XX赔偿其医疗费12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交通费2676元,误工费38150元,护理费27180元,共计80366.8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唐XX、湄潭县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唐XX在驾驶贵CXXX62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徐X驾驶的贵CXXX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X受伤,故对于徐X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贵CXXX62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给徐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徐X与唐XX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审理中,唐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徐X驾车违章调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徐X驾车调头属违章行为,且唐X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章调头的事实,故唐XX辩称徐X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唐XX在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徐X身体遭受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贵CXXX6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唐XX所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贵CXXX62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36275.78元(其中徐X支付1210.8元,唐XX垫付3506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住院223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徐X主张11150元(223天X5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予确认;3、误工费,根据徐X住院天数(223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内暂不负重及剧烈运动),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50天;因徐X未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23006.85元(33590元÷365天X25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徐X住院天数223天计算,徐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27180元(44488元÷365天X223天),对徐X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徐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就乘车情况作合理的说明,故对徐X主张交通费26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徐X就医乘车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以上1至5项损失共计97972.63元,未超出贵CXXX62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
对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徐X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一并予以处理。唐XX为徐X垫付的医疗费35064.98元,已包含在徐X的诉讼标的中,故该垫付费用可从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徐X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唐XX,即徐X实际从某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62847.65元(97972.63元-35064.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经济损失62847.65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人民币35064.98元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徐X在住院期间有长期“挂床”行为,故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不实,导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定过长,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挂床”治疗期间产生的不必要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扣除,要求对医疗费用;3、护理费适用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不当,应当适用服务行业标准。
被上诉人徐X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在凤冈县经营家电销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适用适当;住院时间真实,系医生要求多下病床活动,有利于康复,不存在挂床的行为;误工时间一审认定250日已经过少,适用标准又不当,误工费计算错误。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于2015年3月11日发生,徐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徐于2015年10月20日治疗完毕出院。徐X住院治疗223天的事实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同时该病历的出院医嘱部分还载明:1、3月内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12月),密观。说明徐X在出院以后,依然需要继续休养,其误工时间较长,一审认定徐X的误工天数为250日、护理期223天、住院伙食补助22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有“挂床”行为,费用计算天数过长,要求鉴定相关费用的计算天数及医疗费用,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及充分的理由,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徐X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跃敏护理,张跃敏在当地成立并经营凤冈县阳光家用电器经营部,故一审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某保险公司不得以医院为徐X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徐X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罗小龙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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