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XX、原审被告邱XX、绥芬河远东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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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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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36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代理人:桑XX,女,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律师。
原审被告:邱XX,女,汉族,个体车主,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女,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原审被告邱XX、绥芬河远东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刘X、原审被告邱XX、绥芬河远东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减少赔偿款61,826.26元;2.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1、鉴定机构应该适用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审判决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终结期九个月计算误工费,按90日保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显然是错误的。2、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却未依法律程序解决,属于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这案由提出异议。上诉人是因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才被通知参与诉讼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关系和客运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贾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经法定程序选择七台河市警官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应该适用何种规定或者选择适用何种标准是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答辩人有权选择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乘客有权直接起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
原审被告邱XX称自己保的承运人合同险,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远东汽运公司称,一审判决未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无异议,应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远东汽运公司的黑CXXX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途径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4+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路段时与黑DXXX2C号牌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眼睑裂伤、右上臂挤压伤、面部挫伤皮下血肿、12胸椎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分别在勃利县人民医院、鸡西市梨树区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9天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黑DXXX2C号车与黑CXXX49号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远东汽运公司的大客车与其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亦应承担责任。黑CXXX49号牌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XX、远东汽运公司承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6.3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0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0元、交通费565.00元、误工费24,440.52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50.00元,合计166,923.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关德文驾驶的黑CXXX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途径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路段时与杜禹驾驶的黑DXXX2C号牌别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鸡西市梨树区医院治疗46天,后又转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9天,花销医疗费22,436.34元。经检查,事故致原告右眼睑裂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挤压伤、左小腿挫伤、面部挫伤皮下血肿、12胸椎骨折、足挫伤、右第二趾骨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事故经认定,关德文与杜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被告邱XX自认系黑CXXX49号牌宇通大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远东汽运公司运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黑CXXX49号牌宇通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2,000.00元、营养期限合计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XX购票乘坐黑CXXX49号牌大客车,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XX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作为黑CXXX49号牌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相应费用,系该车运营的受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黑CXXX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22,436.34元、后续治理费1,500.00元、误工费(4,073.42元/月X6个月)24,440.52元、护理费(135.78元/天X89天)12,0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X89天)1,335.00元、交通费82.00元、营养费(40.00元/天X90天)3,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X20年X20%)96,812.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165,040.2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承运人亦同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XX、远东汽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165,040.28元。驳回原告贾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00元减半收取即1,819.00元由原告贾XX承担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9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邱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一张面额为11,258.78元的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因为当时没有最后结算,故一审诉讼时没有取得该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贾XX在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由自己垫付的。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被上诉人贾XX认可该笔费用,承认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2万余元的医疗费不包含此笔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邱XX提交的贾XX在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费的明细表在一审卷宗中已经提交,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XX乘坐原审被告邱XX所有的车辆黑CXXX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XX及其他乘客受伤,对贾XX的损失邱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邱XX所有的大客车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邱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贾XX诉请数额未超过该额度,故原审被告邱XX、远东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XX有权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鉴定机构依据其诉讼案由来确定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贾XX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车辆的乘车人贾XX的损失正确。原审被告邱XX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11,258.78元的垫付医药费确属被上诉人贾XX治疗所需,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理应由某保险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原审被告邱XX垫付的医药费一审诉讼中没有计算,为此需要增加判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审被告邱XX为被上诉人贾XX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1,258.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00元,原告贾XX承担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6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345.66元,原审被告邱XX承担82.00元。
审 判 长 刘兰丽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