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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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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7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明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且(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生效判决书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已经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后,董宇、陈丙华及明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陈丙华垫支赔偿款5万元,尚欠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明光公司直接支付给董宇。同时,陈丙华出具了87675元的欠条,案外人王秀提供了担保。可以证明明光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如一审法院对上述和解的作法不予认可,应当向明光公司释明,明光公司一定会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全部赔偿款。本案一审判决后,明光公司向董宇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34675元及诉讼费3000元。明光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损失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无法核定案外人董宇的损失情况,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董宇的相关资料,根据其实际病情,董宇的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董宇的协议书,同时提供了与协议书约定不相符的收条,且并非董宇本人签字,截止本次庭审上诉人都没有看到陈丙华出具的欠条及担保,欠条不能证明明光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
同时协议书与收条内容自相矛盾。根据一审庭审核查的实际情况,车辆实际驾驶人员案外人陈丙华仅赔偿了案外人董宇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和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协议中已约定了支付方式,所以我们对上诉人讲述的欠条及其担保提出质疑,且不是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协议及收条签署时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协议书及收条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中判决保险人承担的4.75万元,也是基于明光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车辆驾驶员实际赔偿案外人董宇5万元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核定的金额,此金额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注明仅为医疗费和部分误工和护理,不涵盖(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的伤残等费用;3、上诉人称发生事故后通知保险人没有相关依据,保险人也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报案信息,且在(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判决时也没有将相关信息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明光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就是说明光公司收到了案外人董宇的相关赔偿请求,而未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参与事故的处理核定事故的合理损失;4、如果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优先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金额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
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返还明光公司垫支款134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明光公司的驾驶员陈丙华驾驶苏J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路和东环路交叉口时,与尚玉兵驾驶的苏J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客董宇、刘正林、吴纪明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3月3日,董宇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明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1231.7元。后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公司赔偿董宇各项损失134675元。
2016年1月21日,董宇、陈丙华、明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丙华在亭湖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支付赔偿款5万元,尚欠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明光公司直接支付给董宇。当日,董宇向明光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盐城市明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此收条仅供盐城明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诉讼用”。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明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该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何时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因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条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应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该保险特别条款第3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或者人民币壹仟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承诺书1份,称其同意在扣除5%免赔率后自愿赔付明光公司4.75万元。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明光公司经理王标进行了调查,其称:2016年1月21日确实与董宇、陈丙华达成了协议,并由陈丙华给付了5万元给董宇,除此以外明光公司未向董宇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基于商业性的责任保险合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光公司的诉求是否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
首先,明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其次,本案是依生效判决为主要事实依据的保险理赔纠纷,该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是董宇和明光公司,解决的是董宇与明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该案诉讼,故该份生效判决并不必然对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为,本案审理的是明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且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解决本案要以《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及诉讼发生时均应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而事实上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前述案件的诉讼、生效判决的作出再到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三方协议,明光公司均未能通知某保险公司,显然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四,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理赔不仅要确定该事故是保险事故,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也要合法、合理,尤其是理赔条件要具备。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明光公司提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鉴于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并且在庭审中也自认愿意赔付原告4.75万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认可部分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明光公司保险金4.75万元。二、驳回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55元,由明光公司承担1938元。
二审中,上诉人明光公司提供收条,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向案外人董宇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董宇本人出庭证实收款情况。本院依法向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做了谈话笔录,核实赔偿款支付情况,董宇认可上诉人明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损失134675元及诉讼费3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董宇陈述,上诉人明光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损失134675元及诉讼费3000元。
本院再查明,案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拒赔的权利;2、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3、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案外人董宇支付了全部赔偿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光公司为案涉车辆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一、《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受害人董宇的损伤,已由生效判决查清,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可以作为保险人的赔偿基础。本案受害人董宇的损失事实已经由(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可以作为确定被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明光公司提供了董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出具的收款收条,董宇本人亦确认收到明光公司按照(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支付的损失费用134675元。因此,上诉人明光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由于案涉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50%责任比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损失金额扣减5%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上诉人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相应判项内容予以变更。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明光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4.75万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127941.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858元,由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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