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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张XX、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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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286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16-11-24

原告:白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廉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
负责人:康XX,公司经理。
原告白XX与被告张XX、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张XX、被告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3762.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蒙LXXX1X号小型出租车,出租车挂靠惠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赵行鹏驾驶的蒙LXXX5X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后交警队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行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白XX不负责任。白XX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行鹏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白XX119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755.19元。因法院认定白XX的损失共计282297.3元,对不足部分为113762.11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了2.3万元应该由原告百盛才返还。我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30万元。
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3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杭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白XX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蒙LXXX1X号小轿车与赵行鹏驾驶的蒙LXXX5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赵行鹏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白XX不负责任。2016年1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对白XX诉赵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白XX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2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119780元;二、不足部分1625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48755.19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蒙LXXX1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惠通公司。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每人(座)保险限额为3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张XX陈述其通过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向原告白XX支付23000元。原告白XX认可从杭锦后旗交警大队领取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XX、惠通公司应否向原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被告张XX、惠通公司应否向原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租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和乘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以出租车为运载工具将乘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乘客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张XX、惠通公司均认可被告张XX挂靠惠通公司进行客运活动,原告白XX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蒙LXXX1X号小型轿车,与张XX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白XX在乘车过程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张XX应向原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5)杭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白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82297.3元,并判决赵行鹏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XX168535.19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白XX113762.11元,核减被告张XX已赔偿23000元,故还应赔偿90762.11元。被告惠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且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惠通公司,因此被告惠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张XX驾驶的蒙LXXX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杭锦后旗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就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白XX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白XX90762.11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白XX进行理赔;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张XX、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2069元,由原告白XX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东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戴 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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