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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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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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7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主要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保险条款中对“倾覆”的定义具有确定性,不具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是倾覆引起的。3.车辆损失的金额无证据予以认定。资产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开庭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
被上诉人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定损,现在拒赔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车辆财产损失58,900元;2.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投保人: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保险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被保险人: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
二、保险标的:鄂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
三、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4日。
四、保险期间: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五、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6,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车损险。
六、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8月9日23时46分,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的驾驶员刘立冬驾驶鄂A×××××号车,在走马岭四大队桥头附近,因未注意安全,在倒车时造成该车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和书面证明认定,刘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则认为,该事故是车辆货箱侧翻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倾覆范围。
七、保险标的损失金额:2015年8月26日,鄂A×××××号车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54,920元,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事故车已在孝感市开发区顺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支付维修费54,920元。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另支付鄂A×××××号车的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查勘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鄂A×××××号车定损金额为33,765.50元,残值作价919.50元
八、被保险人索赔情况: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评估费后,即向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进行索赔。
九、保险人理赔情况:2014年10月28日,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该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为由拒绝理赔。
十、保险适用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关于倾覆的定义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的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六项和第十项的争议,即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系因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而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侧翻不是倾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据此,双方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倾覆的定义有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首先按通常解释理解,侧翻或倾覆都意味着车辆翻倒失去正常状态的行驶能力。其次,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倾覆的客观表现形式为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但其未能提供现场勘查图片证明车辆事发状态。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双方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第七项的争议,即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因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其赔付事故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且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亦未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而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客观合理,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且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已按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鄂A×××××号车车辆损失为54,920元。关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开庭时已超过有效期的主张,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立案时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提出诉讼请求,其诉求已在报告书有效期内固定,故一审法院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54,920元、施救费2,000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58,920元,上述损失发生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保期间,属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只主张58,900元,系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保险金58,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提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性质为车辆侧翻。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侧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故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天顺运输江夏分公司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资产评估报告,而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单方作出的,且未得到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信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