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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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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以其变更前的主体“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山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为粤RY***3号营运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莫冀清驾驶粤RY***3号保险车辆由连山县福堂镇往连山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县S263线18KM+39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谭扬秀发生碰撞,造成谭扬秀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莫冀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谭扬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分别送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中心卫生院、连山人民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8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扬秀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属完全护理依赖,粤运汽车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9月22日,在连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由莫冀清一次性支付谭扬秀614755.98元(含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当日,谭扬秀家属签字确认已收执上述赔偿款。根据粤运汽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票,其为受害人支付医药费共459364.42元,护工及护理用品费用共13193.43元,交通费共2550.5元。
另查明,谭扬秀庭审中,粤运汽车公司认可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至本判决作出之前,粤运汽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收入及亲属关系情况。双方均认可受害人定残日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
此外,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方及粤运汽车公司进行赔偿。另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粤运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粤运汽车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粤运汽车公司已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粤运汽车公司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也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粤运汽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受害人谭扬秀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粤运汽车公司的诉求确定粤运汽车公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粤运汽车公司提供的谭扬秀住院医疗费用共459364.42元;2、误工费,粤运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谭扬秀的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3日)为12350元(24632元/年÷365天×183天);3、护理费,因谭扬秀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且粤运汽车公司已按20年的标准向受害人赔付了437820元,故法院酌定谭扬秀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计算出护理费为437820元(21891元×20年);4、交通费,根据粤运汽车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剔除与往返就医地点不相符的票据后计算为2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扬秀住院共24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2400元(50元×248天);6、残疾赔偿金,谭扬秀属一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33386.2元(11669.31×20年),16项合共1157690.62元,加上粤运汽车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700元,上述款项合共1160390.6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040390.62元中应由莫冀清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即520195.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粤运汽车公司赔偿500000元,剩余20195.31元因已超出粤运汽车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无须赔付。某保险公司共应向粤运汽车公司赔偿保险金62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现粤运汽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614755.9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4755.98元;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粤RY***3车辆性质是营运车辆,肇事司机莫冀清没有提供营运客车驾驶人有效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在投保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粤运汽车公司答辩称:粤RY***3车辆性质是费营运车辆,而非上诉人所讲的营运车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并未就其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提示、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有效的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约定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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