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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狄XX与王X、某保险公司车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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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233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邱XX,女,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
原告:狄XX,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
被告:王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化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甘肃分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车意综合作业组员工。
原告邱XX、狄X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车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X驾驶甘G-G***5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宁和园小区菜市场什字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邱XX所属的由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驾驶的甘G-G***5号小型汽车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和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轿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轿车修理费为41424元。经协商,由被告王X驾驶的甘G-G***5号小型汽车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即27596.80元,合计29596.80元。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依法诉讼。
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已将赔款29596.80元支付被保险人岳霖。因我公司已履行保险义务,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X驾驶甘G-G***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宁和园小区菜市场什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狄XX驾驶原告邱XX所属的浙J****S号小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驾驶的甘G-G***5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和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定损为41424.02元。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车辆赔偿事项经协商,由被告王X驾驶的甘G-G***5号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596.8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甘G-G***5号车辆被保险人岳霖赔款2759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狄XX驾驶的浙J****S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甘G-G***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异议。后双方对驾驶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受理后,保险公司对各自保险车辆作出不同程度的定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甘G-G***5号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596.8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596.80元赔付甘G-G***5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岳霖,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9596.80元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律规定已明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596.80元直接给付原告,而给付甘G-G***5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岳霖,其给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继续承担赔付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责任。被告王X系甘G-G***5号小型轿车的事故驾驶员,原告车辆事故的损失,已有原、被告双方明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邱XX、狄XX浙J****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59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邱XX、狄XX负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禅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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