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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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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4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运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与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龙物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与黄XX虽存在挂靠关系,但本案系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X、安运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坏负有侵权责任;被保险货物损失是黄XX所有的、挂靠于安运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其依据《保险法》及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黄XX、安运运输公司提出追偿请求;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赔偿某保险公司承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损失850044元;安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新飞龙物流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2月17日,姚亮亮以安运运输公司名义(乙方)与新飞龙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姚亮亮驾驶车牌号为皖N947**/皖NK6**挂车辆将新飞龙物流公司的开利空调等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双方同时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破损、淋湿、数少及由于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的,乙方均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货物要求在2014年2月20日5:00前送达收货单位。乙方送货途中,应保证甲方随时掌握车辆送货动态及到达方位。货物送达,必须电告甲方实际到达时间。如因乙方人为因素延误送达时间而致货主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乙方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货物运费14200元,货物起运时,预付运费10000元,凭承运回单付4200元,货物应在规定时间内准时到达,否则每天扣除运费20%等。
安运运输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2月19日,姚亮亮驾驶的汽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899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系因桥面结冰,驾驶员未降低行车速度,操作不慎,撞至右侧防护栏,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设备及百货)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姚亮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起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112294.47元,理赔金额为850044元。
2014年4月21日,新飞龙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B0030028056646号保险单,承保的空调机组及百货等保险金额为165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出险受损,根据运输责任应由第三方安运运输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因向第三方追偿不成(附追偿书面材料),请贵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将损失金额850044元先予赔付,赔付后将第三方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随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4年5月6日,天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将850044元赔付给新飞龙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N947**/皖NK6**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XX,姚亮亮系黄XX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1月3日,黄XX与安运运输公司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将该车辆委托安运运输公司进行管理,具体事项:一、代收代缴规费;二、协助办理车辆营运的各种手续和证件;三、协助办理车辆证件年检、年审;四、办理上述费用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26年1月3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X应否赔付某保险公司850044元,安运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新飞龙物流公司将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货物交由姚亮亮实际承运,后因姚亮亮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由姚亮亮负全部责任,故姚亮亮是造成新飞龙物流公司投保货物受损的第三者,其应对新飞龙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姚亮亮系实际车主黄X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黄XX承担;安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安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新飞龙物流公司将其追偿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将保险理赔款850044元赔偿给了新飞龙物流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取得向黄XX、安运运输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850044元;二、安运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黄XX和安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运运输公司是否应与黄XX对涉案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系其履行与新飞龙物流公司之间保险合同、赔偿新飞龙物流公司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系法定请求权转让,其行使的是原属于安运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合同法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现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其以侵权而非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安运运输公司关于其与新飞龙物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追偿对象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无关联,故不予支持。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姚亮亮负全部责任,除车辆实际所有人黄XX系姚亮亮雇主应就雇员损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外,安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代位求偿,请求安运运输公司与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运运输公司关于此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卢 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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