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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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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56-0。
法定代表人甘伟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陈军挂靠原告处运营的由池福边驾驶渝BXXX51号重型货车沿高九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州新城入口处,与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谭荣清驾驶的渝BXXX60号车接触,造成两车及路边移动光缆箱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池福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荣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沙坪坝法院作出调解书: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渝江公司2000元,余下的13620元由陈军赔偿,我公司对陈军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3日,我公司向渝江公司支付了13620元赔偿款;同年2月4日,我公司向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通信光缆箱维修费27945元,以上合计41565元。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要求被告理赔,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拒赔。现原告的请求事项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156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51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池福边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未按照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及更换,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一)、(四)约定,该事项属于免责事由,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合同的免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提示书及相应的合同中都有原告的盖章,应合法有效,约束双方。光缆箱的维修费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诉称金额中,存在车主赔付了相应赔偿款的可能性,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诉请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50分许,池福边驾驶渝BXXX51号重型货车沿高九路行驶至富州新城入口处,与谭荣清驾驶的渝BXXX60号车接触,造成两车及路边移动光缆箱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池福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荣清无责任。
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13800元、停运损失15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6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余13620元由陈军赔偿,齐源公司对陈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3月3日,原告齐源公司向重庆渝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赔偿款13620元。
2015年1月26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鉴定,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物品的价值为2794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齐源公司支付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损坏通信光交箱的修复费27945元。
2013年8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审验证明,证明迟福边于2013年8月8日,在其所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学习,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迟福边于2014年8月1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补证换证(期满)。迟福边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
渝BXXX51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齐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5年2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池福边驾驶证明确2014年8月8日前换领新证,2014年8月17日发生事故时已有效期届满,故予以拒赔。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维修费发票、(2014)沙发民初字第0976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勘察记录、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审验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XXX51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池福边驾驶渝BXXX51号重型货车与谭荣清驾驶的渝BXXX60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迟福边驾车导致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由原告齐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5年3月3日,原告齐源公司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向重庆渝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赔偿款1362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齐源公司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的鉴定及维修费发票向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损坏通信光交箱的维修费27945元,合计支付41565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系加黑字体,且原告齐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和投保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以盖章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齐源公司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池福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拒赔,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池福边的驾驶证审验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在其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时间(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亦在池福边的驾驶证有效期(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向本院举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含停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41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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