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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8民终114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旅游公司)、于XX、王X甲、王X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大唐旅游公司负责人唐XX、于XX、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X甲赔偿3480.2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于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王X甲、王X乙向被上诉人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100%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为侵权人,虽然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错误。关于免赔200元的问题,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元。原审法院按照整车免赔200元的计算方式错误;关于刘X甲误工费的问题,刘X甲仅住院3天,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下,应按照其住院期限计算其误工费,原审认定刘X甲的误工费865.66元错误。
刘X甲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每座50万上限的同时,又约定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本次事故13人的赔偿费用并未突破上限450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
大唐旅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理赔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无论上诉人提出按侵权责任理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承担责任理赔,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免陪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特指或提示说明免赔额是指每座每人免2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免赔额200元是指每次事故的整车的免赔额。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乙辩称,我是司机,造成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XX、王X甲、王X乙、大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1203.9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于XX、王X甲、王X乙、大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22时,于XX驾驶吉AXXX91号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王X甲驾驶停在道路南侧的吉GXXX85号低速载货车相撞,吉AXXX91号客车失控后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王X乙驾驶的无号牌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脊柱胸段软组织挫伤、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AXXX19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甲和王X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甲无责任。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提供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6958.99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1804.52元(其余4枚为其它医院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检查治疗共6日,故误工费为865.66元(原告提供工资单据中三个月工资总和12984.94元÷3个月÷30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日)。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日)。上述费用金额共计1030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刘X甲乘坐被告于XX挂靠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刘X甲与被告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刘X甲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X甲在运输途中受伤,故大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大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主张对原告赔偿,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属于违反合同相对性、属于主体错误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于XX、王X乙、王X甲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三人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刘X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大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200元,由于此次事故有13名受害人,故针对每名受害人大唐公司赔偿15.3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人民币10286.03元(10301.41元-15.38元);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甲人民币15.38元;三、被告于XX、王X乙、王X甲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9元,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X甲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检查治疗共4日,故误工费为577.08元(12984.94元÷3个月÷30日×4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甲乘坐于XX驾驶的挂靠在大唐旅游公司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刘X甲受伤,大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X甲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大唐旅游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刘X甲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与大唐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刘X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上诉人称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关于免赔额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解释规则,原审法院按整车免赔2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X甲的误工费问题,刘X甲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检查治疗1天,故误工费应为577.08元(12984.94元÷3个月÷30日×4日),原审认定刘X甲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865.66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第214号民事
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第214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人民币9997.4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元,由刘X甲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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