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李XX、韦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8民终114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李某某父亲),男,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李某某母亲),女,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韦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旅游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XX与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大唐旅游公司负责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XX、韦XX赔偿439348.31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韦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100%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士伟、王延安为侵权人,虽然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李XX、韦XX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XX、韦XX赔偿保险金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属于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唐旅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大唐旅游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为50万元,限额内医疗费为2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施救费用为3万元,除污费用为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每座不计免赔200元。每次每车赔偿限额最高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应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一审判决突破每座50万元限额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赔200.00元的问题,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正确赔偿金额应为(966232.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36元)×50%-200元=439348.31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本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X、韦XX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每座50万上限的同时,又约定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本次事故13人的赔偿费用并未突破上限450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给付。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第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不但将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会造成精神损害;第三,精神损害也蒙受损失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中应予保护。
大唐旅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理赔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无论上诉人提出按侵权责任理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承担责任理赔,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免赔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特指或提示说明免赔额是指每座每人免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免赔额200元是指每次事故的整车的免赔额。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李XX、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是李某某(已故)的父母,2014年8月18日晚,李某某乘坐被告于成波驾驶的吉AXXX91号车辆,该车行驶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与王士伟驾驶的吉GXXX85号车辆、王延安驾驶的欧曼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伟、王延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AXXX91系大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027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系于成波驾驶的吉AXXX91旅游客车乘车人。晚上22时许,于成波驾驶客车行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时与王士伟驾驶的吉GXXX85号货车和王延安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某死亡。此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AXXX19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伟和王延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于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李某某乘坐被告于成波挂靠被告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李某某与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李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在运输途中死亡,故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并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且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根据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及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起事故中,共造成10人受伤、3人死亡,根据本院计算该13人的赔偿数额可知,将本案死者李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在内,并不超过4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三份租赁合同证明死者李某某一直随父母在北京市居住,租房协议上盖有顺义区马坡地区事务处姚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李某某系2000年7月3日生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李某某自2009年3月10日一直随其父母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事务处姚店村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起事故中,死者袁帅系北京市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8200元,故本案中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计算及丧葬费标准,二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未提出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综合案情,此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违约,非人的主观意识,故酌定确认赔偿数额为50000元;三、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910元。本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二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但本庭认为,交通费应以二原告为准,不应保护李连响、李连山等人的交通费,故应保护的交通费数额为329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966248元,扣除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15.38元(200元÷13),为966232.62元,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232.62元;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5.38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3412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大唐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没有超过45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免赔合同约定每座200元,每座的限额不超过一半。被上诉人李XX与韦XX质证没有异议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韦XX乘坐于成波驾驶的挂靠在大唐旅游公司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李XX、韦XX受伤,大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李XX、韦XX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大唐旅游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李XX、韦XX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与大唐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免赔范围。综上,上诉人称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应当按每座保险限额50万元进行理赔。二、关于免赔额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解释规则,原审法院按整车免赔2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由承运人大唐旅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XX、韦X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韦XX各项损失共计966232.62元;第二项即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韦XX15.38元。
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韦XX各项损失共计499984.62元。
四、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韦XX46626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924.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3107.00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23.00元;由李XX、韦XX负担15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