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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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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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2民初4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4-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
原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负责人王俊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负责人郑改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郑改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张XX驾驶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东风牌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省西安市沿东二环行驶至幸家庙立交桥南侧上桥口附近,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刘宝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宝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于同年11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未央大队调解,原告张XX与死者刘宝平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张XX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宝平住院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972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18944.36元。
根据《陕西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辆与行人造成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条件下,应按60%标准赔付。但被告公司仅按照50%标准赔付,同时对于施救费、停尸费、精神慰问金不予采信。原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公司不按照标准赔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由被告追加赔偿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宝平赔偿款40320.9元;2、判由被告赔偿施救费2900元;3、判由被告支付停尸费5000元;4、判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6930.2元;6、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投保人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非适格主体。对于原告所诉施救费,因施救对象不明确,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所诉其他费用,被告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50%,计算为318944.36元,已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至于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挂靠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沿东二环行驶至幸家庙立交桥南侧上桥口附近,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刘宝平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宝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
2015年12月4日,经未央大队调解,原告张XX与受害者刘宝平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张XX一次性赔偿受害者者刘宝平家属各类损失共计409720元。
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支出车辆施救费2900元。
2014年12月1日,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为XXX号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向原告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赔付318944.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付111354.8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7589.5元)。
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系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及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业务,原告张XX所有的XXX号货车亦由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报案记录单、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日为其挂靠车辆(牌号:XXX)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三者险、交通强制险,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原告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进行了理赔。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追加赔偿款40320.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保险合同的约束对象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被保险人与受害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5000元,因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且被告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进行了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刘宝平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张XX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因受害人刘宝平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应由被告酌情赔偿较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的诉请,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驾驶的车辆(牌号:XXX)的行驶证被交警队扣押,致该车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故原告的诉称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死者刘宝平系西安市未央区人,对于陕西省境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公司已酌情进行了赔付,且二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甘肃省联号票据及白条,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XXX号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投保人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同意继续赔付。因X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XX,该车挂靠环县万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成立后,汽车销售及道路货物运输等业务即由分公司经营,原告张XX所有的XXX号货车亦由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管理。且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赔款计算书上记载的收款人为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被告的理赔行为可视为其已认可环县万顺汽车营销分公司的主体身份,故被告关于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施救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张XX、环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敬向琼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钟生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