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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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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4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注册号:522400000009121。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注册号:522421000100676。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时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节百联时代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驾驶员朱明刚驾驶贵FXXXXX558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帅军,于2013年1月14日转让给张良洪,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七星关区郭家湾高架桥往五龙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滨河西路刘家豆干门前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胡世文,造成胡世文受伤住院的事实。胡世文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检查费50671.26元,原告的车玻璃在此次事故中遭到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060元,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员胡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在处理胡世文案件时,原告提出请法院一并处理,法院告知,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理赔。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671.26元及车辆玻璃更换费用1060元,合计51731.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671.26元应当按照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以后,剩余的40672.26元医疗费按照责任划分来赔偿,车辆损失的费用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清单和票据。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驾驶员朱明贵FXXXXX558号小轿车从七星关区郭家湾高架桥往五龙桥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滨河西路刘家豆干门前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胡世文,造成胡世文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胡世文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良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671.26元,修理涉案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060元。朱明刚贵FXXXXX558号小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帅军,2013年1月14日帅军将该车转让给张良洪,张良洪将该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朱明刚系张良洪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保单上载明索赔权益人为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伤者胡世文将朱明刚、帅军、张良洪、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贵FXXXXX5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世文人民币13187.37元。对于张良洪垫付的医疗费,(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以“张良洪为胡世文垫付的医疗费,由张良洪据其与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天安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没有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不成,遂以此前述诉请诉来法院。
另查明,张良洪为伤者胡世文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671.26元系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贵FXXXXX55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的索赔权益人为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朱明贵FXXXXX5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胡世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产生伤者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张良洪代为垫付伤者胡世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671.26元,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1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公贵FXXXXX55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671.26元及车辆损失1060元共计51731.26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丙保险公司51731.26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8380元、商业三者险按主要责任赔偿28903.88元。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规定,有责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而原审法院按没有分项判上诉人赔偿50671.26元加已支付的1620元共计51291.26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28903.88元扣除了已经支付胡世文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1620元,37283.88元才是我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玻璃破损1060元因被上诉人未承保玻璃破损险,不属于我公司赔偿。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50671.26元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车辆玻璃更换费用1060元是否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50671.26元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分项确定医疗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671.26元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玻璃更换费用1060元是否在理赔范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承保玻璃破损险,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该损失费用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付50671.26医疗费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1060元修理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50671.2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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