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德惠市育才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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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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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402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代表人:宋永阁,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X,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育才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育才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校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育才校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才校车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6年3月3日,育才校车公司的司机滕某某驾驶育才校车公司所有的吉AXXX83号大型专用校车经德农路由农安往德惠方向行驶至与龙凤路交汇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梁某甲驾驶的吉CXXX09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上的乘员梁某乙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育才校车公司负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仲裁部门调解,育才校车公司一次性给付受害人梁某甲38万元人民币。自此双方全部终结,因育才校车公司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款育才校车公司代甲保险公司垫付他人后,甲保险公司应无偿返还育才校车公司,但是当育才校车公司前去与之协商时,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诉请:1.立即给付育才校车公司38万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对对方提出索赔拒绝理赔理由是依据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滕某某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上路,在我公司与育才校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或公安部门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国家规定的校车管理条例第24条,此条充分证明驾驶人未向交警部门提供驾驶校车申请,侧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是合理合法的,我公司根据以上作出拒绝理赔决定,是符合国家法规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当中的约定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育才校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滕某某驾驶育才校车公司所有的吉AXXX83号大型专用校车经德农路由农安往德惠方向行驶至与龙凤路交汇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梁某甲驾驶的吉CXXX09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上的乘员梁某乙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育才校车公司负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德调字(2016)第1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育才校车公司一次性给付受害人梁某甲38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拒绝理赔。再查明,梁某乙系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系二实验小学在校学生。校车驾驶员滕某某拥有驾驶A1车型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的适用应遵循其立法目的而选择适用,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依据的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不是法律,其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而并非是约定校车与第三者的关系,校车公司的驾驶员虽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但其拥有的驾车资格(A1车型准驾)与准驾的客车车型相符,校车司机与第三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因司机违反了交通法规而导致,故该车肇事行为不应受驾驶员是否具有校车资格的限制,保险公司不应以校车公司的驾驶员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而拒绝理赔。本案从庭审调查中可以确认,保险公司与校车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具备开校车资格的驾驶员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拒绝理赔,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理赔。校车公司代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应获得保险限额内的追偿权。死者梁某乙的死亡系校车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的校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其责任分配予以确认,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校车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校车公司需赔偿死者梁某乙的家属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该起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育才校车公司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保护精神抚慰金7万元为宜,死者梁某乙的家属损失总计为557614.4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剩余没有赔付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557614.4元-110000元)×70%=313330.08元,因校车公司要求的追偿的赔偿总额为380000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给付校车公司垫付的380000元。基此,原审法院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育才校车公司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返还育才校车公司3500元,另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育才校车公司承担。理由是:一、本案驾驶员不具备驾驶校车的资格,禁止驾驶校车。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资格。”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可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明文禁止驾驶校车。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也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本案的驾驶员的行为是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育才校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给受害人赔款是合理必要的。
育才校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目的是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学生人身安全,并非规定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是否免责。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应当适用此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不予理赔。且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AXXX83号大型专用校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德惠市教育局,被保险人为育才校车公司。该车驾驶员滕某某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该车承保的商业责任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中规定:“(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十)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给付育才校车公司保险理赔金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主张因育才校车公司驾驶人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的六项条件,包括3年以上驾驶经历、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记录等条件。可见,基于校车驾驶的安全性及危害性,国家对于校车驾驶资格的审查规定了比一般驾照的取得(如A1等驾驶证)更为严格的审核程序。并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而本案中,育才校车公司作为校车的经营者,在明知校车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仍聘用无资质的驾驶员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的规定。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批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育才校车公司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已被确认为主要责任,其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赔偿的款项,是其作为致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款项。育才校车公司作为终局责任承担人在赔偿受害人后,无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德惠市教育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十)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现如上所述,育才校车公司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校车资格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该行为危及学生等人群的安全。且该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并已交于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育才校车公司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惠市育才校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共计10612元,由被上诉人德惠市育才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