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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金沙县桥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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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组织机构代码05907588-3。
负责人罗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弢,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嵩,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邹鸿,贵州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桥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组织机构代码05707411-5。
法定代表人杜尚军。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金沙县桥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桥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陈波,被上诉人夏XX及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夏XX自己出资购买了货车一辆挂靠在桥梁公司入户,桥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将贵FXXXXX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处,有效期限在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22日6时许,贵FXXXXX号车在金沙县柳塘镇碳新公路上发生火灾,烧毁该车的驾驶室,过火面积为4.5平方米,金沙县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纵火、外来火源,但不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夏XX投保车辆贵FXXXXX号货车的损失45000元及赔偿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停运损失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以桥梁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投保的,但是并未购买自燃险,此次事故是原告车辆自燃导致,因此原告的请求并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在原告投保的时候,我们已经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方对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夏XX与桥梁公司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桥梁公司允许夏XX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自购的重型汽车一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号为贵FXXXXX),该车交由桥梁公司代管,使用权归夏XX所有,桥梁公司负责代收代缴该车辆的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桥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1月13日为贵FXXXXX号货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人寿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后桥梁公司又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人寿公司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投保后,原告夏XX一直使用该车。2015年9月22日6时许,贵FXXXXX号货车在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碳新公路上发生火灾,原告立即向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中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鉴定,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后2015年11月6日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货车驾驶室烧毁,过火面积4.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45000元。火灾原因排除雷击、人为、自燃、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吸烟等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后原告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夏XX投保车辆贵FXXXXX号货车的损失45000元及赔偿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停运损失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提交了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经审查,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因车辆自燃受损导致无法营运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故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夏XX损失费4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桥梁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桥梁公司,原告夏XX与人寿公司未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夏XX不能得到理赔款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夏XX虽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其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桥梁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桥梁公司并不对贵FXXXXX号货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只是收取车辆管理费,且桥梁公司对原告夏XX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夏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夏XX可以要求人寿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诉争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造成损毁的事故是否属于人寿公司保险范围的问题,从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内容看,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根据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对自燃含义的界定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根据金沙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阐述,已明确排除本次事故为外界火源引起,但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的可能,因此此次事故车辆发生火灾是因为自燃原因引起,符合保险公司对自燃的定义。故本案诉争车辆因自燃受损属于人寿公司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人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且被告方亦认可该损失金额,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并履行了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人寿公司保险人,其欲援引有利于己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在被告所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黑体字条文占整个条文的半数以上,但是文字字体相当,免责条文并不醒目,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此案中不承担二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错误处理。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桥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即桥梁公司已知晓并同意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此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2、一审判决以“被告所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黑体字条文占整个条文的半数以上,但是文字字体相当,免责条文并不醒目,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由,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黑体字的提示作用不当。3、在上诉人承保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内清晰提示了火灾、自燃及爆炸内容,一审法院却擅自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将自燃放入其中。这与前述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完全不符。一审判决把原本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责任的二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判决给了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发展。
被上诉人夏XX、桥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桥梁公司与上诉人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身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身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符合本次火灾事故车辆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是在推卸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在组织当事人质证时,被上诉人夏XX提出有关保险资料,其仅收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保单、机动车保险证,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称《保险单》、《保险条款》都是给投保人的,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交有关签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依据。后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因素费率浮动告知单》、《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可,上诉方已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夏XX以杜尚军在银行打款单上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副本上的签名不是一个人所签,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以《回执单》上签字处是空白,没有相关签印,证明被上诉人未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等。本院经审查,双方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回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凭该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在被上诉人桥梁公司签印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准确。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并将继续保持。本人同意以此担保单作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执单》载明“已收到中国人寿险车险免责条款明示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点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悉”,该回执单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3日”,但投保人签字、盖章处为空白。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公司对被上诉人夏XX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夏XX投保的贵FXXXXX号货车发生火灾致损,从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看,火灾原因排除雷击、人为、自燃、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吸烟等引发,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也即火灾有可能不是电气故障引起,也有可能是因电气故障引起,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因此,火灾的原因并未真正明确,本案具有特殊性,而被上诉人夏XX货车驾驶室被火烧毁,车损的客观事实存在,该车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无法查清致车损的根本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引起车损的根本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充分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人寿公司虽在免责条款中有黑体字体现免责包括“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但该文字字体与其他条文字体相当,而且免责条文繁多,条文并不醒目,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且上诉人人寿公司载明“已收到中国人寿险车险免责条款明示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点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悉”的《回执单》并无投保人的签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加之,不分导致火灾的原因,将火灾一律列为不负责赔偿范围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应对本案被上诉人夏XX贵FXXXXX号货车车损45000元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其对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其提供的告知《回执单》无投保人的签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不认定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擅自扩大保险责任范围,虽其在保险赔偿范围中未含“自燃”,一审法院将自燃确认为车损险的范围缺乏依据,且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得不出火灾系因自燃引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该说理瑕疵未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被上诉人夏XX损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说理虽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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