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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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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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图奥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图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毛仲荣,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图奥博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郑志荣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甘MXXX83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峰区安化路十字与李帅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帅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事故同时造成乘坐摩托车的李朋辉和李建辉受伤,两车也局部受损。原告所有的甘MXXX83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5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李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志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朋辉、李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李帅、李建辉医疗费等费用102600.63元。2015年5月8日,经西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2600.6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属于保险事故,所以被告对上述602600.63元应该予以全部赔付。但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郑志荣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上述拒赔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对于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不予理赔的情形,原告并不知情,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8100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二、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只赔偿交强险;三、根据本案(2015)第001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承担同等责任时,我公司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泓图奥博公司以其名下的甘MXXX783号金杯SYXXX3X4S3BH轻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双方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李帅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安化路由东向西行使郑志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甘MXXX83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帅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朋辉、李建辉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同年5月23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提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一个重要原因;郑志荣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另一个原因,李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志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朋辉、李建辉无责任。
2015年5月,原告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李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李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伍拾万元整;二、郑志荣于2015年5月8日支付李帅家属2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清…”。
2015年8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泓图奥博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1600元,商业险部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泓图奥博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投保车辆甘MXXX83中型客车需要的驾驶证型号应为B1,而甘MXXX83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郑志荣所持驾驶证类型为C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泓图奥博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焦点问题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下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根据项该保险条款,甘MXXX8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郑志荣持有的驾驶证件为C1,但甘MXXX83车辆作为中型客车驾驶人员应持有的驾驶证件为B1,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应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泓图奥博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此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甘MXXX83驾驶人郑志荣作为一名驾驶员,比非驾驶人员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对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清楚明知,其在领取驾驶证时,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辆。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保险公司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此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481000.6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泉
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