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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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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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4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樊XX、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880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XX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仅仅是诉讼第三人,不是侵权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被上诉人自2004年就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二间,2010年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且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已经长达13余年,每天收入约500至600元,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樊XX、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樊XX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7727.1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樊XX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S102线由嘉鱼县城往潘家湾方向行驶,行至新街镇鱼码头村一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载有时令蔬菜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樊XX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刹车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蔬菜抛洒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XX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00日,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0年初在嘉鱼县渡普口镇购买住房居住并从事蔬菜贩卖至今,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特别医嘱原审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瑕疵不予采信,但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多年,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6492.12元,其中医疗费21055.82元(含后期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871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71元*100日);护理费2361.30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71元*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日50元*29日);伤残赔偿金49704元(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485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8650元(含蔬菜损失6160元,摩托车损失2490元)。此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86.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871元,护理费23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樊XX、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105.82元(包括医疗费11055.82元,财产损失费66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96492.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386.30元,由被告樊XX、河南省太康县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105.8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权利人的相关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址为湖北省嘉鱼县,且其多年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被上诉人陈XX的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XX出具了购房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继续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XX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并无免赔的情形存在,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纠纷系保险人未按期支付而发生。《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不应由本案的投保人和受害人即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