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杨XX、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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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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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02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6-10-14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826民初1022号
原告:马XX,男,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景XX(未到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地址: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薛XX(未到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XX(未到庭),男,汉族。
被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山西省稷山县108国道两红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XX(未到庭),任经理。
被告: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灵台县中台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未到庭),任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杨XX、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96元、误工费5544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停车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4700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61920元,增加车辆损失38324元,评估费2300元,计55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段二俊驾驶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P831号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县界石铺镇联盟村境内1673公里+750M处,与前方马XX驾驶的甘DXXX8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摆富珍)追尾相撞,致甘DXXX85号货车向右转掉头呈头西南尾东北停于紧急车道与排水沟处,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P831号半挂车与路边波形防撞护栏相撞后又与路外山体相撞,致使牵引半挂车呈头东南尾西北向左侧翻,紧接着由西向东被告杨XX驾驶的甘LXXX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2393号半挂车与甘DXXX85号车所载掉落在路面上的活牛相撞,又与侧翻的晋MP831号半挂车尾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晋MXXX61号车辆驾驶员段二俊及乘坐人段二平死亡,甘DXXX85号货车驾驶员马XX受伤,乘坐人摆富珍死亡,两车受损。原告马XX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1、创伤后昏迷;2、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局灶性大脑挫裂伤;6、创伤性脑损伤;7、肺挫伤(双侧);8、腰骶横突骨折;9、头皮裂伤;10、软组织挫伤;(多发);11、下颌骨折;12、桡骨骨折;13、肱骨骨折。花医疗费166296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伤情被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180—360天,护理90—150天,营养为90—180天。花鉴定费5500元,车辆损失被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评估为38324元,花评估费2300元。2015年11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XXX61号车辆驾驶人段二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甘DXXX85号车辆驾驶人马XX、乘车人摆富珍无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明,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P831号半挂车挂靠在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公司,均在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牵引车100万元、半挂车5万元。甘LXXX53号半挂牵引车、甘L2393号半挂车挂靠在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为100万元,半挂车50万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MXXX61号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晋MP831号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办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中愿承担70%的责任,并享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放弃18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甲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甘LXXX53号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甘L2393号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另外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马XX支付了90000元的抢救费,对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说明无异议,依据事故说明,摆富珍死亡与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无关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垫付的90000元抢救费要求返还。
被告杨XX、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段二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记载,段二俊驾驶的车辆与另案当事人马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两车均发生倾翻后,紧接着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与马XX车辆所载的散落于道路的活牛相撞,又与段二俊驾驶的倾翻于道路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段二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6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说明,说明书中记载杨XX驾驶的车辆与马XX驾驶的车辆未接触,马XX驾驶车辆乘坐人摆富珍死亡与杨XX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段二俊驾驶的车辆与马XX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XX受伤,乘坐人摆富珍死亡,段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及摆富珍无责任;2、杨XX驾驶的车辆与马XX驾驶车辆所载的散落于道路的活牛相撞后,又与段二俊驾驶的倾翻于道路的车辆相撞,对活牛损失及段二俊死亡的事故,段二俊负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段二俊驾驶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P831号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县界石铺镇联盟村境内1673公里+750M处,与前方马XX驾驶的甘DXXX8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摆富珍)追尾相撞,致甘DXXX85号货车向右转掉头呈头西南尾东北停于紧急车道与排水沟处,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P831号半挂车与路边波形防撞护栏相撞后又与路外山体相撞,致使牵引半挂车呈头东南尾西北向左侧翻,紧接着由西向东被告杨XX驾驶的甘LXXX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2393号半挂车与甘DXXX85号车所载掉落在路面上的活牛相撞,又与侧翻的晋MP831号半挂车尾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晋MXXX61号车辆驾驶员段二俊及乘坐人段二平死亡,甘DXXX85号货车驾驶员马XX受伤,乘坐人摆富珍死亡,两车受损。原告马XX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1、创伤后昏迷;2、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局灶性大脑挫裂伤;6、创伤性脑损伤;7、肺挫伤(双侧);8、腰骶横突骨折;9、头皮裂伤;10、软组织挫伤;(多发);11、下颌骨折;12、桡骨骨折;13、肱骨骨折。花医疗费166296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被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180—360天,护理90—150天,营养为90—180天。花鉴定费5600元。车辆的损失被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8324元,花评估费2300元。2015年11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XXX61号车辆驾驶人段二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甘DXXX85号车辆驾驶人马XX、乘车人摆富珍无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明,晋M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P831号半挂车挂靠在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公司,均在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牵引车100万元、半挂车5万元。甘LXXX53号半挂牵引车、甘L2393号半挂车挂靠在灵台县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为100万元,半挂车50万元。
另查明,原告马XX父亲马希林生于1948年1月19日,母亲马文许,生于1949年4月7日,生有二个子女。原告马XX女儿马芳,生于2002年8月15日。原告马XX同意放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垫付马XX抢救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段二俊驾驶的车辆与马X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受伤,乘坐人摆富珍死亡,段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马XX受伤造成的损失,段二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段二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过高,应酌情判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主张的10%的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率,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的损失医疗费166296元、误工费44032元(172元×256天)、护理费15750元(105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0元×78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23767元×20年×40%=190136元-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38324元、评估费2300元,计50387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43872元;
二、原告马XX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樊喜牛
人民陪审员田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银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