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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1-06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2号
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66626-4。
住所地: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39121-2。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主车新BXXXXX(新BXXXX挂)在被告处依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9.5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1万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费。2013年11月29日10时29分,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该保险标的物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A584KM+200M处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及多辆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进行修复,产生材料费、修理费。2014年原告将理赔资料交付于被告。2015年被告将所有资料退回,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XXX25元,即以下费用:1、材料费(主、挂车)152125元;2、修理费(主、挂车)12400元;3、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3800元。
被告辩称:三份事故认定书中,两份原告方承担同等责任,一份是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全额赔付不合理,应当按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同时对修理费的金额有异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方主车、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主车的保险金额295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方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方驾驶员在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新BXXXXX号车修理费发票及材料费清单。证实原告支出该车修理费15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损失未经其核定。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BXXXX挂车的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原告支出该车的修理费9525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发票四份。证实原告方车辆受损后支出吊装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1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原告顺达公司就其新BXXXXX号陕汽牌货车、新BXXXX挂号宇畅牌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某保险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于当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均为顺达公司;(2)新BXXXXX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新BXXXX挂号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3)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新BX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新BXXXX挂号车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0时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后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2013年11月29日10时20分许,艾山•吐逊驾驶新RXXXXX(新R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高存贵驾驶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艾山·吐逊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晓峰驾驶的超载的鲁PXXXXX(鲁PXXX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侧发生侧面相撞,然后车辆又碰撞中央分隔带内,紧接着高存贵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晓峰所驾驶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三辆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艾山•吐逊、高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当日10时22分许,高存贵驾驶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杜文春驾驶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李彦军驾驶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因均未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吴金兴驾驶的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豪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高存贵驾驶的车辆与吴金兴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发生侧面相撞,然后杜文春驾驶的车辆与吴金兴驾驶车辆的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并且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于路外,紧接着李彦军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吴金兴所驾驶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四辆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存贵、杜文春、李彦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金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当日10时22分许,杜文春驾驶超载的新BXXXXX(新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李彦军驾驶超载的新BXXX51(新BXXXX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中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因均未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高存贵驾驶新BXXXXX(新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杜文春驾驶的车辆的左前侧与高存贵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并且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于路外,紧接着李彦军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高存贵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文春、李彦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存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走新BXXXXX号车支出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修理新BXXXXX号车支出修理费155000元,修理新BXXXX挂车支出修理费9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保险公司未对新BXXXXX号车定损,该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其新BXXXXX号车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受损,吊装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该车被拖车运至修理厂,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可证实原告修理该车辆具体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具体修理费数额。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仅是作为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未经其核定,对原告提供的新BXXXXX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不认可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险责任的范围,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责赔偿、无责任免赔”条款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辆损失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4525元(155000元+9525元)。原告支出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合计128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45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合计128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邵立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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