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与李X甲、李X乙、某保险公司、岳世龙机动车交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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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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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9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莲花,女,蒙古族,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李X甲,男,汉族,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乙,男,无职业。
原审被告岳世龙,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男,汉族。
上诉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10分左右,李X乙驾驶无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违章牵引岳世龙驾驶冀GXXXXX(冀GXXXX挂)号挂车时与原告李福彬无证驾驶蒙G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李福彬受伤,事故发生在锦联公司厂区内。《某公交认字【201X】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彬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李X乙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岳世龙承担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锦联公司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受伤后李福彬经救护车送往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胰腺断裂、肝破裂、脾破裂、门静脉破裂、十二指肠浆肌层破裂,住院一天,花费救护费1184元、医疗费31429.96元,2015年9月23日18点出院,后于2015年9月23日23时21分进入兴安盟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胰腺挫裂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肝挫伤、腹水、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5,左5,6)、肺实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89980.08元。
另查明,岳世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福彬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李X乙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岳世龙承担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锦联公司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事故各方应当按照《某公交认字【201X】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福彬主张的医疗费1214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救护车费1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福彬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因原告进行大型手术,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福彬主张的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李福彬提举的某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及加强营养的证明,而在某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9月23日23:24分主治医生签字确认留陪护一人,证明中需要的陪护人数与长期医嘱不符,且证明出具的日期为出院后,故本院仅支持一人陪护,护理费支持6930元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李福彬未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只支持6930元的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称为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福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410.04元、救护车费118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6930、护理费6930元,以上合计共149054.04元。岳世龙所驾驶的冀GXXX36(冀GXXX7挂)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福彬的医疗费121410.04元、救护车费118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135194.0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福彬赔偿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6930元,合计1386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5194.04元(149054.04元-10000元-13860元),由李福彬本人承担125194.04元×20%=25038.80元,李X乙承担125194.04元×30%=37558.20元,岳世龙承担125194.04元×20%=25038.80元,锦联公司承担125194.04元×30%=37558.20元。因岳世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岳世龙承担的25038.80元的赔偿金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李X乙主张的其与岳世龙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岳世龙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X乙如果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岳世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彬37558.20元。二、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彬37558.2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彬23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彬25038.80元;四、驳回原告李福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福彬负担662.70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625.80元、岳世龙负担417.20元、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负担625.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97.50元。
上诉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次事故并非由“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而是由于肇事双方李X乙、岳世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违章牵引车辆,被上诉人李福彬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上诉人并非道路管理者,也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行政责任。交警大队不考虑锦联铝材是否确实存在过错,仅凭事发地点在锦联铝材厂内便认定锦联铝材承担事故30%的事故责任的做法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加考证,直接作为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有违司法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道路管理者,也非事故当事人。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及属地原则,同意至多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李X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岳世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两份均为彩印件):某公交认字201X第XX9号和XX2号,XX2号是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XX9号是另起交通事故的,证明的是两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同样在公司厂内道路,事发时间前后相差一个多月,XX9号认定结论为我公司无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两份性质基本一致的认定书认定结论差异很大,所以该认定书不足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两份认定书中交警大队对道路情况均认定为良好,因此,我公司管理责任从何说起。被上诉人李福彬质证后认为:XX9号认定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9号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X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均同意被上诉人李福彬的质证意见。由于上诉人提交的霍公交认字201X第XX9号、XX2号责任认定书均为复印件,但XX2号是本案事故的认定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X9号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福彬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李X乙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岳世龙承担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比例过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锦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国
审 判 员 郑旭然
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