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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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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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3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地址:重庆市梁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0944XXXX。
法定代表人田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朝胜,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第三人重庆澳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14,组织机构代码66355498-7。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悦达公司、第三人澳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雪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娜、人民陪审员吴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澳华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澳华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并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CXXX6157713E000123P,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第三人澳华公司所接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第三人澳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14年9月5日第三人澳华公司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旅游团队租用车辆合同”,约定由被告悦达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旅游局《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及驾驶员,将旅客运输至指定地点。2014年9月8日悦达公司指派的驾驶员驾驶渝FXXX36号旅游车辆经四川省茂县途中,由于前方遇障碍物,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车上的游客案外人罗富群受伤。之后,游客案外人罗富群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澳华公司应支付案外人罗富群68241.13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澳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处索要案外人罗富群保险赔偿金及诉讼费628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0869.13元。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澳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记载在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追偿。2015年6月8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澳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未安全驾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驾驶员系被告悦达公司指派,则被告悦达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86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悦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该是合同纠纷,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交通违法行为,遇障碍刹车是规定的驾驶行为,被告也未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是代第三人澳华公司诉讼,第三人澳华公司的旅客在旅行中受到的伤害,是旅客自己解除安全带所导致,除了受伤的旅客外其他人员都是安全的,只有解除安全带的旅客受伤,我公司对旅客解除安全带的后果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旅行社在旅游服务中对旅客没有尽到相关职责,与我公司的汽车和驾驶员没有关联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澳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是事实,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在我公司接待旅客旅行过程中应由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我公司2014年9月5日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了旅游团队租用汽车合同,约定由被告悦达公司派车派人运送我公司接待游客进行若尔盖汽车四日游。在行驶途中,我公司导游提醒乘客注意安全,但是因旅客自身及行车状况等各种因素,仍然发生了小事故,在车辆驾驶员踩急刹时,我公司接待的一名旅客案外人罗富群因未系好安全带在车内跌倒受伤。案外人罗富群受伤后起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公司除了案外人罗富群自身过错外还应赔偿68241.23元,随后双方均未上诉,我公司支付案外人罗富群68241.13元,该案律师费2000元,并向法院支付诉讼费62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及此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综上,我公司已购买了保险,应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已经完结。本案实际是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悦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澳华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并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CXXX6157713E000123P,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澳华公司在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9月4日案外人罗富群与第三人澳华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案外人参加第三人澳华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2014年9月5日澳华公司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旅游团队租用车辆合同,约定由悦达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运输第三人澳华公司组织的若尔盖汽车四日游旅客。2014年9月8日22时16分被告悦达公司指派的驾驶员郭中在驾驶渝FXXX36号旅游车辆经四川省茂县,在行车过程中路遇障碍物时急刹车,导致车上未系好安全带的旅客案外人罗富群受伤。案外人罗富群以旅游合同纠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第三人澳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旅游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告知和警示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案外人罗富群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案外人罗富群在乘坐大巴期间未系好安全带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该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澳华公司赔偿案外人罗富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241.13元,并承担诉讼费628元。第三人澳华公司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第三人澳华公司将支付赔款及诉讼费、律师费材料交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6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旅游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澳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70869.13元。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澳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重庆市旅游团队租用车辆合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报案记录、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律师费发票、出险通知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理赔清单,被告悦达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与第三人澳华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澳华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澳华公司向被告悦达公司索赔。第三人澳华公司与被告悦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悦达公司有义务将第三人澳华公司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悦达公司指派的驾驶员路遇障碍物急刹车处置不当,造成车上乘客案外人罗富群受伤。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澳华公司赔偿案外人罗富群各项损失共计68241.1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澳华公司有权在支付赔偿款范围内向被告悦达公司主张权利。由于第三人澳华公司未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告知和警示义务,第三人澳华公司的旅客案外人罗富群在车行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自身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悦达公司仅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以上两笔费用系案外人罗富群以旅游服务合同为案由向第三人澳华公司主张赔偿而产生,不宜由被告悦达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悦达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罗富群作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案由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系代位被保险人求偿,则案外人罗富群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对被告悦达公司该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悦达公司申请对案外人罗富群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由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案外人罗富群伤残等级,故对被告悦达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0944.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游雪明
代理审判员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