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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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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广顺公司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4月2日1时40分许,驾驶员贾明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309线行驶至长治市沿安阳村路段时,逆向撞至道路北侧沟里,造成贾某甲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某甲驾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贾某甲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等损伤。贾某甲先在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药费共计5172.37元。贾某甲住院及疗养期间由靖吉岭护理(系贾某甲的姐夫),靖吉岭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83.33元。贾某甲的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贾某甲支付鉴定费1600元。贾某甲的被扶养人为长子贾某乙(2006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贾某丙(2013年8月15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广某公司已赔偿贾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广某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998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支付农户庄稼损失3500元。投保车辆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09388元。广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因申请理赔未果,广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广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路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庄稼损失等共计279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某公司为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广某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广某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如车辆超载,则扣除相应免赔率,同时认为不应承担拖车费、鉴定费、庄稼损失等间接损失。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广某公司车辆超载,其应全额赔偿。拖车费、鉴定费属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广某公司主张的庄稼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现场照片分析判断,可以确认由于车辆侧翻所载煤炭洒落农田,致使农田种植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的事实,但3500元损失过高,可以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认定贾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172.37元、误工费27484元(183.23×150天)、护理费12766.66元(护理人员靖吉岭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383.33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贾某乙的生活费8245.35元(18323元×9年×10%÷2人)、被扶养人贾某丙的生活费14658.4元(18323元×1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1820.78元。原审法院支持广某公司实际支付贾某甲的赔偿款130000元;其他损失为:车辆损失109388元、鉴定费4500元、路产损失1998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农户庄稼损失1000元等共计146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贾某甲的各项损失13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388元、鉴定费4500元、路产损失1998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农户庄稼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76868元。二、驳回广某公司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广某公司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2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驾驶员贾某甲2015年4月2日出险时的驾驶证为实习期,增驾A2实习期期至2015年12月16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款第三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其中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说明中明确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相关免责情形告知及阅读了解保险条款后,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活血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驾驶员在明知自己驾驶资格为实习期状态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贾某甲在公路行驶中冲下公路侧旁坡道,而非农田。根据上诉人查勘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辆碾压部分并没有农作物生长,且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署名为“刘小旦”的收到条就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刘小旦是否为受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人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未予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广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未对被上诉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二、驾驶员的驾驶证为A2,公安机关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属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依据这个标准,即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三、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涉案车辆,并没有投保其他车辆,对上诉人公司的条款也不了解,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其免责部分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为充分告知说明及提示,上诉人不能免责。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法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免责条款不成立。四、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属于部门规章。如其作为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没有歧义,且保险人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的约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即使保险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明示,仍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尽管商业保险是主挂车分别购买,行车证分别注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但二者一旦组装使用投入运营,车头(牵引车)和车身(半挂车)就具有整体性、不可分性,不能视为独立的两辆车,作为一体的被保险机动车并没有作为动力再牵引挂车或其他车辆。因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即为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车辆,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五、对于农田的损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已经对现场进行勘察,但并没有对损失进行核定,在上诉人未履行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核定1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案驾驶员因发生事故车辆侧翻到山沟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人伤部分的损失即使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也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驾驶员贾某甲的驾驶证打印页一份,拟证明驾驶员贾某甲发生事故后将车辆拖回茌平,上诉人的查勘员2015年6月11日在停车场对其驾驶证进行了拍摄,贾某甲的驾驶证副页是伪造的,说明其知道实习期不得驾驶半挂车的规定,上诉人对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车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广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驾驶证打印页没有贾某甲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获取证据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是被上诉人,而非贾某甲。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是在事故发生后履行告知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广某公司二审提交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茌平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与茌平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及光盘、在公安部网站下载的准驾车型及代号一览表各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安全科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茌平支公司的经理李某甲进行了电话录音,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说明和提示;贾某甲的A2驾驶资格可以驾驶涉案车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茌平支公司之前的负责人是李某乙,李某甲没有绝对认可该业务是其所办理,投保单中有业务代办人的名称,上诉人在配送保险单时一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相应免责条款只需尽到一般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属于非自然人客户,现有法律法规对保险人向非自然人客户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在声明书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A2驾驶证可以驾驶牵引车,但还有实习期的规定。
本院要求上诉人对主张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具体人员的身份及贾某甲的驾驶证副页原件进行核实,上诉人至此未予提交亦未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针对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76868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贾某甲的驾驶证副页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拍摄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存在异议,上诉人主张贾某甲伪造副页的理由缺乏合法的来源。而且,上诉人针对免责事项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并非贾某甲,上诉人以此作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但该投保单声明是上诉人预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投保单中未有投保人的具体人员签名,上诉人亦未就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具体人员身份作出回复,在投保人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已按保险法的规定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诉称“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本案中,对于“实习期内被保险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除外责任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对关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投保人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已经知晓而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主张针对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必要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庄稼损失的凭证是长治市郊区安阳村村民刘小旦书写的收到条,该收据列明的是“赔地款”,并非仅限于庄稼损失,被上诉人一审对该损失的组成作出了“3500元是赔偿农户地里的庄稼以及清理煤块、土地污染造成减产”的陈述,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农户庄稼损失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1000元损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该部分损失外,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686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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