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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83民初2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0-26

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桂XX,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8时,原告公司员工何小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6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街往仁牌陶瓷方向行驶,途径高安市新街镇仁牌陶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的路灯撞倒在高压线上,造成路灯、高压电线损坏、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小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产损失为81465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1600元,并向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了80000元。原告还赔偿了高安市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路灯损失5000元。原告为赣K6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受害方赔偿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然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合法驾驶,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江西东方王子陶瓷厂停产损失81465元,并花费评估费1600元。
5、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向东方王子陶瓷厂赔偿了80000元,向建陶基地赔偿损失5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鉴定过程不提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只有太阳能、高压线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余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都是原告与东方王子陶瓷厂之间的事情,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单上盖章,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非常清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保单没有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也只是格式条款,并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毫不知情,投保人签章只是表明投保人有意向购买保险的意愿,并不能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所有免责事项及相关条款清楚了解。对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的免责事项中所载明的事项是保险公司单方表示,载明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投保人不知情,本案中造成的停产损失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经经过认定,保险条款对间接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明示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也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2日8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何小敏驾驶原告的赣K6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街往仁牌陶瓷方向行驶,途径高安市新街镇仁牌陶瓷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的路灯撞倒在高压线上,造成路灯、高压电线损坏、江西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小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江西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产损失、设备损失共8146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00元,并向江西东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了80000元,向高安市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路灯损失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赣K610**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含义作出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据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当提示原告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按上述规定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第三者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为81465元,而原告实际向第三者赔偿了8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8146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83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83065元给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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