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关XX、魏XX、向XX、田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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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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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3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代表人李广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关XX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生于1983年1月1日,住汉中市镇巴县。
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住汉中市镇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XX、魏XX、向XX、田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关XX、魏XX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23时20分,原告关XX骑自行车载乘坐人魏XX由北至南行至汉台区东一环路国际中学南路段时,被告田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关XX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左侧锁骨损伤;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钾血症。住院治疗189天出院,花住院及门诊费259651.54元。原告关XX伤情于2015年7月1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XX颅脑损伤治疗后为二级伤残;胸部损伤(左侧2-8肋骨骨折,右侧3-7骨折)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左侧锁骨损伤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右耻骨;右髋骨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内容剜除治疗后为七级伤残;原告关XX多处损伤治疗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赔偿护理期限为5年)。“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306日;营养306日;护理306日;花鉴定费2500元。原告魏XX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左胫股近端撕脱骨折;4右侧肩琐关节脱位;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9天出院。花住院及门诊费10151.64元。原告魏XX伤情于2015年6月19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XX右肩损伤治疗后为八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田X所驾驶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XX,按规定参加年审并合格,该车于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夫妇在山西从事饮食生意。于2011年7月在汉台区益州路中段和谐春天小区预购商品房一套,并办理房产证。被抚养人刘凤兰,系原告关XX之母。还查明,被告向XX、田X、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9790元,因相关损失费索赔未果,诉来该院。审理中被告向XX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无异议,并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主体,请求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199790元。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被告田X有肇事逃逸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天安公司。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和按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驾驶人进行赔偿(本案驾驶人田X负全责),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公司虽辩解驾驶人田X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但本案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认定被告田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XX、魏XX无责任。该认定书在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时也只认定田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没有确认田X是因肇事逃逸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案交警部门也没有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来进行处理。故天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向XX所出借机动车,按规定参加年审并合格,该机动车本身不存在技术性瑕疵,借用人田X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证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XX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向XX、田X共同支付的相关费用,因田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向XX也无自己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案不予裁处,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原告关XX经评定为二级伤残,且身体多部位均有伤残,按照重伤残系数吸收轻伤残系数的原则,合并按照一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对于其主张5年大部分依赖护理费,理由正当,其护理费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关XX医疗费259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189天×30元/天)、营养费6120元(306天×20元/天)、误工费30600元(306×天100元/天)、护理费36720元(306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102200元(70元/天×365天×80﹪×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17546元/年×5年÷5×100﹪)、鉴定费2500元,共计968327.54元。原告魏XX医疗费101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196元(2436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917.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定,遂判决:一、原告关XX、魏XX各项损失共计1147244.96元(关XX968327.54元、魏XX17891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共计62万元;二、原告其余损失费527244.96元,由被告田X负责赔偿。扣除田X、向XX已经共同支付的相关费用199790元,被告田X尚应再赔偿327454.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X、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被告田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50万元;并由对方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田X驾驶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交通事故”,以及“110案件信息”和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直到第二日凌晨4点才自首,因此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二、交警部门是否追究其逃逸的行政责任,以及公安部分是否追究其逃逸的刑事责任,均与民事审理部分没有关联性。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恰与事故认定记载的田X行为一致,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纵容了逃逸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
被上诉人关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魏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田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田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以肇事逃逸认定田X负事故全责,且交警部门对田X也没有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进行处理。同时,虽然“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因此依法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处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