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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普某某、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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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6-08-25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25民初41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普某某。
被告徐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斌。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普某某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委会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徐XX所驾驭的畜力车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我、李秀英、被告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于当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2、左腕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我所受之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93.5元(其余被告普某某已支付)、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69.8元(93.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9119元(26373元/年×10年×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962元。
被告普某某辩称,我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XX驾驭的畜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人受伤是事实,但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普某某追尾我驾驭的畜力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普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原本靠赶畜力车维持生活,现在车被撞毁,骡子被撞死,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更无力赔偿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对原告朱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宜根据楚雄地区生活水平分别以30元/天和2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宜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三人受伤,为确保三名受害人都得到应有的赔偿,对三名受害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徐XX驾驭的畜力车(载原告朱某某和李秀英)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李秀英、被告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所受之伤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2、左腕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090.6元。2016年5月23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因鉴定,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普某某和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6726.5元和10000元。
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姚安县栋川镇启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普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X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普某某承担的部份,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普某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三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配。关于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69.8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其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090.6元,均应予认定。其主张的龙岗卫生院的医疗费329.4元,仅提供了处方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符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分别以30元/天和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以630元(30元/天×21天)和420元(30元/天×21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赔偿年限10年不当,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赔偿年限只应按9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以71207.1(26373元/年×9年×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7090.6元、护理费1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以71207.1元,合计983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537.9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6537.92元;由被告徐XX赔偿1779.58元。
(由于由被告普某某已先行为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726.5元,该款项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执行款中予以扣还。)
二、原告朱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普某某赔偿1170元,由被告徐XX赔偿13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234元;由被告徐XX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洪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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