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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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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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之父。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的委托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邱某驾驶云EXXX75号小型轿车沿姚安县栋川镇宏城家居建材城由东向西行驶,18时20分许,被告邱某驾车行至姚安县栋川镇老秧桥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武芹和陈志)相撞,造成我和陈志、武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伤势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而且给我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邱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EXXX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我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00元(其余部分被告邱某已付)、误工费2813.4元(93.78元/天×30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合计5234.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志应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放弃。
被告邱某辩称,我驾驶云EXXX7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等人受伤是事实,但云EXXX75号小型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我和原告刘某、陈志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其次,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还是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可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因其住院证、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均未提到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4707.3元,扣除我应承担的份额外,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我的车辆修理费3890元,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邱某驾驶的云EXXX75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应予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只能根据楚雄地区生活水平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只能以79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等三人受伤,为使三名受害人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三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邱某驾驶云EXXX75号小型轿车沿姚安县栋川镇宏城家居建材城由东向西行驶,18时20分许,被告邱某驾车行至姚安县栋川镇老秧桥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陈志和武芹)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和乘车人陈志、武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和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伤势好转出院,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07.3元。住院期间,有家属一人护理。出院后,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支付门诊医疗费37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2707.3元,给付现金2000元。
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陈志,陈志明知原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
被告邱某驾驶的云EXXX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驾驶的云EXXX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邱某、陈志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邱某承担的部份,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邱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陈志的赔偿请求,乃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等三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名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配。关于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护理费844.02元、误工费2813.4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以原告刘某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77.5元和被告邱某为其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07.3元,共计3084.8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以30元/天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70元(30元/天9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刘某尚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原告刘某的误工费赔偿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和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赔偿并非单凭医疗机构的医嘱,若受害人的伤情严重,即使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陈志的伤情,其营养费赔偿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和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邱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邱某可通过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084.8元、护理费844.02元、误工费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7192.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6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
(由于被告邱某已先期为刘某支付了医疗费2707.3元,并给付人民币2000元,该两笔款项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执行款中予以扣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元,由被告邱某承担赔偿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安
审判员 张洪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