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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普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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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6-08-25

原告徐某某。
被告普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斌某保险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普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普某某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由我驾驭的畜力车(载李秀英和朱杨秀)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人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和李秀英、朱杨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普某某追尾我驾驭的畜力车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普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不仅使我的身体受到损害,支出医疗费884.2元,而且导致我的畜力车损坏,造成1400元的经济损失,拉车的骡子受伤后不到一星期死亡,造成986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884.2元、护理费281.34元(93.7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1620元(其中畜力车损失1400元、骡子损失9860元),合计13725.54元。
被告普某某辩称,我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徐某某合法的经济损失中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对原告徐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必须有医疗发票和相应的病情诊断方可赔偿;财产损失中畜力车损失必须有修理发票才能认定;骡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徐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载李秀英和朱杨秀)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和李秀英、朱杨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胸壁挫伤。先后门诊治疗6次,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349元。
另查明,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驾车人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普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责任。被告普某某承担的部份,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普某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等三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配。关于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除2016年3月10日门诊医疗费535.2元,系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外,其余门诊医疗费34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3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赔偿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安
审判员  张洪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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