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曾XX、赵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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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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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5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牧,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惠,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曾XX、赵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16)湘0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黄XX驾驶某甲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张家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赵XX驾驶的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某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乙车上乘客刘XX、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刘XX、曾XX、赵XX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刘XX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7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8892.75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刘XX自行垫付38892.75元。2015年12月7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刘XX为此花去鉴定费1667.8元。曾XX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82.96元,由曾XX自己垫付。赵XX所有的某乙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修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黄XX驾驶的某甲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黄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刘XX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38892.75元、鉴定费1667.8元、护理费8437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855元,上述共计102112.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曾XX的损失为医药费282.96元。赵XX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赵XX其他的诉请,不予支持。刘XX医药费项下损失共计45452.7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XX的其他损失549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XX100444.75元。刘XX的鉴定费损失1667.8元,由黄XX承担。曾XX的医药费损失282.9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XX的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X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44.7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XX损失共计人民币282.96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XX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四)黄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X损失共计人民1667.8元;(五)驳回刘XX、赵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黄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原审未予核减错误,赵XX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租车费的赔偿责任。
刘XX、曾XX、赵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X驾驶某甲小型轿车与赵XX驾驶的某乙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某乙车上乘客刘XX、曾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某甲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黄XX承担。赵XX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租车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X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及其金额,原审未予核减亦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