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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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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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3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欧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欧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天、人民陪审员夏益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敬、蔡鹤、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1时10分许,原告之子欧阳某驾驶湘H-00698号轿车沿益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鹏利广场路口路段时,与郭磊驾驶的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某与郭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299800元,原告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048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1时10分许,原告之子欧阳某驾驶湘H-00698号轿车与郭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湘H-00698号轿车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与郭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湘H-00698号轿车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48999元。2014年12月1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湘H-00698号轿车车损为299800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该车经4S店修理,用去修理费24899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H-00698号轿车的车辆实际驾驶员为欧阳某,并非主动报案的张莲香,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一天的晚上,欧阳某在并没有吃晚饭的情况下去了北美阳光城内的棋牌室。该棋牌室由老板欧玲所开,欧阳某除了去跟欧玲的儿子打了半个多小时的篮球外,就一直在该棋牌室看其朋友张莲香打牌,还经常与老板欧玲聊天、喝茶,未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欧阳某驾驶湘H-00698号轿车送其朋友张莲香回鹏利广场,行至世纪大厦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湘BXXX71号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张莲香进行了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从事故发生后,欧阳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现场证人钟创陈述道:“事故发生时,我在事故现场,并与欧阳某交谈了二十分钟到三十分钟的样子,他没有喝酒,也没有服用精神药品之类的东西,是一种很正常的精神状态。”驾驶员欧阳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因为当时没有带驾驶证,所以我讲是我老婆开的车,当天晚上我一直陪着张莲香在北美阳光城打麻将,我在旁边看着,那天晚上我没有吃晚饭也没有喝酒。”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2900元且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欧燕懿存在掉包、逃逸行为,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证实事故发生时湘H-00698号轿车的驾驶员为欧阳某,交警部门认定欧阳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交通事故成因责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欧阳某在驾驶该车辆时适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湘H-00698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48999元,湘H-00698号轿车经4S店修理,用去修理费用24899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湘H-0069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489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欧阳某某保险理赔款248999元。
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35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乾坤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夏益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