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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瑜诉刘德国、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宁民一初字第25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都县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胡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国。
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公司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凌云。
原告胡瑜诉被告刘德国、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国、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10分,被告刘德国驾驶被告四方商贸所有的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03Km+265m处(上黄隧道内)时,因被告刘德国违法变道超车导致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刘锋驾驶的原告胡瑜所有的粤BXXX3U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4年7月30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3635099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四方商贸为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0327元、拖车费4950元,合计11527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206元后,尚余110071元未予赔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德国、四方商贸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05121元、拖车费4950元,合计110071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刘德国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四方商贸、阳光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锋不负事故责任。4、发票3张、保险理赔结算单1份、汽车救援服务单1份、刷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救援费用115277元。5、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德国所驾驶的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刘锋与被告四方商贸、刘德国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未尽审查义务,将理赔款支付给未得到原告授权的驾驶员刘锋。
以上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德国、四方商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受被保险人四方商贸、粤BXXX3U驾驶员刘锋及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刘德国委托,已赔付主挂车赔偿款总计111327元(其中支付刘锋106121元、支付原告胡瑜5206元),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索赔申请书1份、委托书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发票3张、付款资料详单1张,证明本次事故阳光财险已经理赔完毕,赔偿款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在刘锋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刘锋,不能视为理赔完毕,应当向原告继续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10分,被告刘德国驾驶被告四方商贸所有的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03Km+265m处(上黄隧道内)时,因被告刘德国违法变道超车导致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刘锋驾驶的粤BXXX3U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4年7月30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3635099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锋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0327元、拖车费4950元。被告四方商贸为苏HXXX80/苏KXXX7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拖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
原告的损失经阳光财险公司认定维修费为110327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11327元,原告胡瑜对赔偿金额不持异议。阳光财险向原告理赔5206元,其余理赔款106121元已支付给粤BXXX3U号车辆的驾驶人刘锋。
另查明,原告胡瑜未授权刘锋代领理赔款,阳光财险所提供的授权书系刘锋与被告刘德国、四方商贸出具的,未得到原告胡瑜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总计为:
1、车辆维修费110327元;
2、拖车施救费1000元。
合计:111327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的第3635099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苏HXXX80/苏K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维修费2000元。剩余损失1093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扣除已经赔付的5206元,应当继续赔付104121元。
阳光财险支付理赔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没有受益人胡瑜授权的情况下向刘锋支付的理赔款106121元,因此,阳光财险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继续理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胡瑜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剩余维修费用104121元由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胡瑜。
三、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的1041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支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102061290000011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磊
审判员 冯春龙
审判员 符英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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