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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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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4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丰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XX,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负责人:任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丰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某保险公司有长期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的赣CXXX92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7月6日20时左右,赣CXXX92车在丰城市沿江路升文网吧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原告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在事故处理后将案件报某保险公司处申请保险赔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付XX25469.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期计算过长。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赔偿数额及标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承担;(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赣CXXX92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资质;(三)保单,证明原告为赣CXXX92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四)伤者徐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赔偿标准;(五)徐某某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徐某某住院2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医疗费用为12469.69;(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肇事司机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五)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休息期过长,对其余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期过长,因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故对某保险公司该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属的赣CXXX92号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2015年3月16日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止,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6日19时53分,原告司机杜某某驾驶该车由河洲往党校方向行驶至丰城市沿江路升文网吧前,避险不当撞到徐某某(系城镇户口)所驾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2469.69元。2015年7月2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7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司机杜某某与伤者徐某某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2469.6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13000元,合计25469.69元。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2469.69元;误工费10320元(129元/天×80天)、护理费2340元(117元/天×20天)、营养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合计13300元中的13000元,共计25469.69元。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履行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经审查,原告因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109.69元[(医疗费12469.69元+营养、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伤残赔偿费用4920元[误工费2580元(129元/天×20天)+护理费2340元(117元/天×20天)],合计18029.69元。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5469.69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18029.6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20元,剩余的3109.6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计算过长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XX丰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029.69元。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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