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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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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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6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负责人赵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冀BXXX68/冀BXXX1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
原审被告王玉娟,女,一九七四年十月三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冀BXXX68/冀BXXX1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马靖敏,女,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系被告王玉娟小姑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不服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卓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马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七时零二分左右,高洪臣驾驶的冀BXXX68/冀BXXX1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90KM+30M(北幅)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张永良驾驶的冀AXXX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号牌)及挂车上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后又受力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随即将从冀BXXX68/冀BXXX1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坠下的乘车人王X碾压,造成冀BXXX68/冀BXXX1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X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冀AXXX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号牌)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高速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臣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良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当即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去医药费558.61元,救护车费15OO元(从卓资到呼市253医院);当日原告王X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35374.75元,救护车费4500元(从253医院到唐山第二医院);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原告又被送往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主要诊断:颜面、胸腹、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局部缝合术后;双足踝开放伤术后皮肤缺损;右内踝、后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左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第2跌骨基底骨折;花去医药费60204.48元。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王X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79.6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其损伤需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玉娟所有的冀BXXX68/冀BRU71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二十四时止。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4)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三期”鉴定、鉴定费、公证费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成立,抢救伤者支出的交通费用实际已产生,应予赔偿。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原告王X从自己车上摔下并被自己的车碾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了,所受伤也是因该投保车辆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抗辩王X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王玉娟承担。故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95元(19249X11年X10%÷2)、住宿费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3人X5天)、交通费4000元,共计26486.95元。
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54472.21元[(97817.44元一20000元)X7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4480元X70%),共计57608.21元。
3、鉴定费由被告王玉娟承担1120元(1600元X70%)。
4、被告王玉娟先行垫付救护车费4500元和医疗费44967元由原告王X返还。
诉讼费19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处在本车车内空间,其身份仍是本车车上人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并未加盖公章,且数额明显过高,无法认定其合法性、必要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冀BXXX68/冀BRU71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审原告王X从本车摔下并被自己的车碾压,所以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了,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关于王X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均有相关的票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民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