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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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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宏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青A-T399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2月4日,驾驶人马贵军驾驶青A-T399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贵军受伤,经医院治疗马贵军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263088.69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263088.69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共计26308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诉求的部分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应当由对方肇事司机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30分,驾驶人马贵军驾驶青AXXX95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南山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民和路交汇处向西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炳辰驾驶的青BXXX68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AXXX95号车内乘客雷海娟及司机马贵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人马贵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超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逆行;驾驶人李炳辰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马贵军、李炳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贵军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尺骨鹰嘴骨折伴肱桡关节半脱位、右侧肱骨大转子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左肘关节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为青海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票据25114.27元,打疫苗费用为青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票据23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后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贵军构成八级伤残,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该鉴定费用为1900元。马贵军出院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马贵军系原告所有的青AXXX95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司机,投保人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对青AXXX95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中马贵军的损失至今未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受害人雷海娟的损失经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9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李炳辰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雷海娟进行了120000元的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5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按合同规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理应在承保义务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但李炳辰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车辆内乘客雷海娟理赔完毕,故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的情形。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方仅认可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5114.27元,对省疾控中心出具的疫苗发票237元认为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医院对马贵军实施脾脏摘除手术,在省疾控中心购买并注射疫苗具有必要性,故本院认可医疗费25351.27元(25114.27+23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日,故营养期以75日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750元(75*50);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出具证明需两人陪护,住院期共计12天,应按照2015年西宁地区行业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878元,即每日129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96元(129*12*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按45日计算较为合适,出院后护理费为5805元(129*45),故护理费二项共计8901元(3096+5805);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扣发明细,应按照2015年西宁地区行业工资标准汽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3895元,即每日129.8元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9天,综合考虑病情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70天较为合适,误工费为35046元(129.8*270);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较为合适;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10227.69元。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210227.69元,并未超出保险单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350000元,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于事故中对方司机李炳辰因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本案被告在理赔后享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要求对方肇事司机先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210227.69元(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25351.27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901元、误工费3504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02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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