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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与赵X、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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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75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57162360-7。
法定代表人白世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娟,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赵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642893-8。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1279390-7。
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萍,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福泰汽修厂)与被告赵X、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赵X租赁被告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GXXX69号小轿车一辆使用。被告赵X在使用期间,在阿右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GXXX69号小轿车损坏。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市榆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市榆社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右旗支公司初步定损的情况下,被告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为其修理。为此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000元修理费,但在该车辆维修完成后,被告却由于无法支付剩余修理费84710元,而至今也没有提取车辆。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4710元(154710元-70000元);2、要求依法行使对维修车辆的留置权,并将该车辆依法拍卖优先偿付该修理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行使对维修车辆留置权,并将该车辆依法拍卖优先偿付该修理费,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赵X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和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70000元,剩余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和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事实均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已经法院处理并出售给赵X,对车损险的理赔应由被告赵X主张,车辆修理费用应由赵X及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和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66922元,现原告诉讼超出我公司定损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赵X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X租赁顺达公司GA4969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赵X在租赁使用期间,即2011年5月1日21时27分驾驶该车行驶至阿盟阿右旗S317线151+400米处因爆胎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告赵X向该车投保公司即被告财保公司进行报案,被告财保公司遂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后该车送往原告处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为143160元。在修理期间,被告赵X支付修理费70000元。
2012年3月12日,被告顺达公司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赵X诉至本院,要求修复、返还租赁车辆,并偿付租赁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以(2012)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赵X支付顺达公司车价款及租赁费150000元,车号为甘GXXX69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赵X所有,顺达公司及小轿车原车主汪建新为被告赵X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赵X承担,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甘GXXX69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45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0时至2011年6月23日24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提出异议,故原告对该车辆实际需要修理费用申请评估。本院遂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甘GXXX69号福特小轿车修复费用为149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福泰汽修厂修理配件材料明细表7份、被告提交的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七份、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本院2012年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本、收条复印件2张、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被告顺达公司出具给被告赵X的收条一张、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X修理车辆,双方依法形成修理合同,原告依约修理车辆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修理费用,被告赵X只支付70000元维修费用,下剩未予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赵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财保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对该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无异议,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X与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X在支付顺达公司车价款及租赁费150000元后,涉案车辆甘GXXX69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归被告赵X所有,现赵X已将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故该小轿车所有权归被告赵X所有。庭审中,被告顺达公司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以及被告赵X主张该车辆所涉及的保险利益均无异议,故被告赵X享有对该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义务和主张保险利益的相关权利。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公司委托其系统阿拉善右旗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确认为115670元,后被告财保公司又自行对该车辆损失确认为66922元,现该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为14316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提出异议,故原告申请对该车辆实际需要修理费用评估,本院遂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修理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涉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应为149710元,该结论并未超出原告进行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虽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再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以原告修理该车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143160元认定保险理赔金额。因被告赵X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且其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向被告赵X赔付的保险理赔款14316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修理费73160元,其余70000元应直接返还给被告赵X。被告顺达公司既不是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非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无权取得保险权益,故在本案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向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73160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元,合计76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向被告赵X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掖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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