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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泰永汽车运输公司、张兴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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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企办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51XXXX。
法定代表人吴国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兴国,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兴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永,被告张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渝AXXX64号车的车损险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8月18日,保险金额4103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10分,被告张兴国驾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GXXX61号车由垫江向长寿方向行驶至1695公里处时,撞击前方缓行的渝AXXXF8号车,导致该车前移撞坏原告承保的渝AXXX64号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经兴国未确保安全距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被告张兴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XXX64号车所有人王芳芳为修复受损车辆,用去了修理费200000元。原告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200000元,被保险人将追索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支付该款从原告赔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赔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兴国是无偿挂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兴国辩称,原告没有告诉被告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损失数额后公正判决,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渝AXXX64号车是案外人王芳芳所有。2014年8月18日,王芳芳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为王芳芳,车辆损失保险金为4103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10分,被告张兴国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渝GXXX61号车,由垫江向长寿方向行驶至1695公里处时,因被告经兴国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撞击了前方缓行的渝AXXXF8号车,渝AXXXF8号车又前移撞坏了原告承保的渝AXXX64号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张兴国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XXX64号车被送往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205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王芳芳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赔偿金额200000元。同日,王芳芳将这20000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赔付了王芳芳损失20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和利息。诉讼中,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与客观损失不符,申请对修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认定渝AXXX64号车的合理修理费为16065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修理费清单、保险赔偿协议、索赔权转让书、保单抄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第三人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数额的认定,因相对原告自己定损和修理机构的定价,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可信度更高,本院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确认为160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160656元和该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兴国负担175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兴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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