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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黄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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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7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何XX,男,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委托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驾驶员,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053*****-*。
负责人陈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黄X驾驶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某某大道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7KM处时,与从习水县往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黄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480.92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00元已由被告黄X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828.05元。
被告黄X辩称:1、被告黄X为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黄X理赔了原告何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黄X已将该款赔付给了原告何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2、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原告何XX与被告黄X在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被告黄X理赔了原告何XX的医疗费10480.92元,误工费、护理费3400元。本案已在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X持0851***********号“G”类驾驶证,驾驶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某某大道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7KM(赤水市某某处)时,与从习水县往合江县方向行驶,由原告何XX持510*********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认定,事故由被告黄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即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偏曲,双侧筛板粉碎性骨折;3.双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粉碎性骨折;4.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016年2月22日,原告何XX经住院治疗17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0480.92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2016年4月14日,原告何XX在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其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后续治疗费约为96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的误工期评定90日”。
另查明,被告黄X所驾驶的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其所有权人是被告黄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发生。
还查明:原告何XX的父亲何万兵生于1952年2月19日,原告何XX的母亲袁碧会生于1952年8月20日。何万兵、袁碧会夫妇膝下有大女何年琼、二子何XX、三女何年碧。原告何XX于1998年1月21日与袁启容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何沁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卡;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何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XX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480.92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按原告何XX与被告黄X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该款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4075.2元(24579.64元/年×20年×11%),原告父亲何万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36元(6644.93元/年×16年×11%÷3),原告母亲袁碧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71元(6644.93元/年×15年×11%÷3),原告儿子何沁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3.37元(16914.2元/年×12年×11%÷2),以上共计72791.64元;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为96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XX的损失共计101672.56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80.92元)。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所受之伤系与被告黄X驾驶的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所致,因事故车辆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何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共计87791.64元(101672.56元-13880.9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87791.6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冰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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