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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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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5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明XX,男,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罗XX,男,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远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公司员工。
原告明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X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赤土线某某镇卫生院路段掉头时,与被告罗XX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行人王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明XX负全部责任,被告罗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罗XX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罚款、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辩称:我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原告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故拖车费、停车费、罚款、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5分许,原告明XX持档案编号:500304575314号“D”类驾驶证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赤土线某某镇卫生院路段掉头时,与被告罗XX持档案编号:520*********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导致路边行人王业贵摔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行人王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事故由原告明XX负全部责任,被告罗XX、行人王业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明XX所有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产生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元。2015年9月1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系统进行检验,产生车辆检测费400元。以上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均由原告明XX支付。2015年8月11日,原告明XX向王业贵垫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明XX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罗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已经本院(2016)黔038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明XX直接赔付给罗XX。被告罗XX所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所有权人是被告罗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本院(2016)黔038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业贵签字的协议、赤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明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明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确系原告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罚款100元,系原告明XX因其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垫付行人王业贵的医疗费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XX的损失共计1900元。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明XX产生以上财产损失乃其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罗XX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因事故车辆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明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明XX损失共计19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明XX1900元。
二、驳回原告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冰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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