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12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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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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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系死者何良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系死者何良纪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乙,系死者何良纪之女。
原审被告李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6年2月2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金驾驶湘MXXX77小轿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北路119号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何良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何良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良纪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何良纪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伤势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10个月,1人陪护5个月,另需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慢性阻塞肺心病;陈旧性肺结核、动脉硬化。何良纪于2015年9月1日死亡,三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湘MXXX7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金已垫付医疗费25,300元,垫付施救费380元。
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良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XXX77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受害人何良纪已经去世,不能再享有伤残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的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何良纪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不能享有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万元,并支付何良纪10年的工资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对于何良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其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在治伤过程中的用药是否对其疾病有无副作用,是否加速了何良纪的死亡时间,无证据证实。但是,由于何良纪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尤其是其妻子龙XX患有严重的尿毒症,每周需要做透析两次,原来一直是何良纪护理的,何去世后,对其妻子精神上的打击尤为更大。所以,在精神抚慰金方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比较符合实际,予以准许。综上,何良纪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7,651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3天=5300元;4、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X11年X20%=58,454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40,520元/年÷12个月X5个月=16,883.30元;7、康复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190+380元(其中380元由李金垫付);共计118,058.3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54元、护理费16,883.3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837.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651-10,000元=17,65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25,951元,按70%比例赔偿,即25,951元X70%=18,165.70元。被告李金应赔偿三原告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90元+380元(其中380元由李金垫付)的70%计889元。鉴于被告李金已垫付医疗费25,300元、施救费38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金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X、何X甲、何X乙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90,837.30元,共计100,837.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X、何X甲、何X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65.7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业商业银行,账号为9103228002134753401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李金负担2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医疗费判决不合理,该案受害人何良纪第二次住院并不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发票只有17,519元,且该医疗费中有些非医保用药而应予核减。二、残疾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未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属于人身损失范围,而被害人伤后因病去世就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判决不合理,对2015年6月25日以前的应按照30元/天给予核算。四、判决康复费无法律规定依据,受害人何良纪因疾病已经死亡,不可能产生康复费。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XX、何X甲、何X乙及原审被告均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龙XX、何X甲、何X乙以及原审被告李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受害人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受害人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哪些为医保用药、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且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对费用本身作出了限制解释,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这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康复费的核算,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受害人何良纪于2015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9月1日去世,其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另需康复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何良纪残疾,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上诉人以受害人已死亡作为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核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并由败诉方负担,人民法院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直接予以决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