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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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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隆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隆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武陟隆鑫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陟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的豫H×××××/H980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司机席海金驾驶该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二广高速湖南段2360KM+620M处,因为车辆装载非整体固定物(啤酒)超高,在行驶过程中货物发生倾斜,导致车辆侧翻于应急车道右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支队认定,席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高速施救费58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79751元。
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性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时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无异议,申请投保。并加盖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豫H×××××/H980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营业用汽车损失性条款第八条系免责条款,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无异议,申请投保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证明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
武陟隆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成为保险单的必要附件,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出示的条款没有直接附在保险单上,而是另外一个单独的部分,根本没有将可能免除其义务的条款内容告知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3972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发生事故原因系车主所拉啤酒超高导致车辆重心上移,车主应预见此种行为的不利后果而放任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反安全的规定,其已尽到提示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该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39752元。
针对焦点问题,武陟隆鑫公司认为,1、其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营运车辆条款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2、保险人应对禁止性条款做出提示,但保险公司并未做出提示。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背面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背面所附的是家庭自用车辆的保险条款,不是营运车辆的保险条款,也证明被上诉人将营运车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是不能成立的。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一审时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投保单的条款是整体的,各个险种条款都附有,不仅包括家用车辆也包括营运车辆的条款。经庭审质证,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综合认定。
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的保险单上也可以看到保险单上有明确的提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武陟隆鑫公司所填写的投保单和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可以显示对涉及本案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武陟隆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此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武陟隆鑫公司上诉称涉及本案免责条款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武陟隆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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