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任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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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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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5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法定代表人康日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韦泰宇,山西省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回族,市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被上诉人任X及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郑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12分左右,安玉兴驾驶丰科岗所有的晋AXXX58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公路在客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6KM+656M(南幅)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任X驾驶自有的蒙ABc297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任X所驾蒙ABC2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受力落入右侧排水沟内,随后安玉兴驾驶的晋AXXX58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智驾驶的蒙LI.117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第201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智所驾蒙LLll7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车辆损失费25O0元,安玉兴与王智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王智2500元车辆损失费。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ABC2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车辆评估值为人民币343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任X、郑XX与安玉兴、丰科岗就安玉兴、丰科岗应承担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安玉兴、丰科岗的起诉,经审查,我院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对安玉兴、丰科岗的起诉。另查明,晋AXXX58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O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人财险应县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第20l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乌鑫鉴评(2015)评报字第05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审查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限乌兰察布市)”,且鉴定人员唐洁的职业资格证书显示职业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贺鹏飞的职业资格证书显示职业及等级为“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故可以认定该鉴定机构是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唐洁、贺鹏飞也是具有职业资格的鉴定人员,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险应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AXXX58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郑XX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安玉兴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任X、郑XX车辆损失费30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3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认为,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车损值偏高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也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