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党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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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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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与党XX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原告党XX与高某艳为陕KXXX65号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2月30日,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65号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0月7日,王某(男,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人)在准格尔旗那日松镇乌拉素村金利煤矿西侧一电气焊铺门前修理自己的兰色三桥翻斗车(车牌号:陕KXXX65)时,被该车马槽自卸下来压死。该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证明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党XX与死者王某家属协商由原告赔偿死者王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5716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413.5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并以兑现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8日,死亡时间2010年10月7日,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24366元×20年=487320元;丧葬费金额:(48853元/12)×6=24426.5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虽然此事故发生时系2010年10月7日,但原告党XX与受害人王某家属于2014年6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兑现,至此原告方的损失才能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王某死亡后依有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8158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20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党XX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党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受害人停车修检时,翻斗车马槽自卸下来将其压死属意外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且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经审查,此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10月7日,但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于2014年6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至此被上诉方的损失才确定。对上诉人所称此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说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利
审 判 员 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