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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第三人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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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管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冬,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邓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第三人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冬,被上诉人邓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第三人的甘XXXXX号小型客车进行载客经营,租赁期限为七年。根据《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1月24日,第三人将原告租赁的甘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0000元X4人,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8日15日50分,原告驾驶甘A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印刷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已停车让行的王艳驾驶的甘AXXX80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甘AXXXXX号小型客车的乘客李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按照调解结果向受伤的乘客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53.39元,同时支付了甘AXXXXX号小型客车产生的维修费1564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4005.98元,第三人将保险金转交给了原告。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及所载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认定甘AXXXXX号小型客车乘客李某损失共计14576.34元,由原告承担10203.44元(70%),乘客赵某损失共计26928.50元,由原告承担18849.95元(70%);甘AXXXXX号小型客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640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0000元,甘AXXXXX号小型客车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5640元,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乘客李某损失共计14576.34元,由原告承担10203.44元(70%),乘客赵某损失共计26928.50元,由原告承担18849.95元(70%),上述二人的损失均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即每名乘客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564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5.9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634.02元。另,原告作为甘AX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第三人同意被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收益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给付保险赔偿金21634.02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涉及的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甘XXXXXX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租赁第三人所有的甘AXXXXX号小型客车进行载客经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受伤乘客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了甘AXXXX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大地公司赔偿。
第三人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甘AXXXXX号出租车营运权和所有权均属我公司,我公司依法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等险种。甘AXXXXX号出租车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我公司认为上诉人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邓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二是如何确定上诉人和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即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当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甘XXXXXX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邓XX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车辆所有者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实际经营者具有经营上的收益,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以转移风险和减少损失,因此车辆经营者也具有保险利益。本案被上诉人对甘AXXXXX号小型客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对该车辆拥有经营上的利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受伤乘客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甘AXXXXX号出租车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兰州金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代其向上诉人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和收益权。故上诉人邓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如何确定上诉人和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规定适用的基础是投保人投保的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该赔偿顺序。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大地保险公司是事故中对方车辆甘XXXXXX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甘AXXXXX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不涉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了应当由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另一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赣鑫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倩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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