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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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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15-03-11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绍梁、张家煊,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代表人耿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绍梁、张家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23时03分,程章钰驾驶闽AXXX75小型轿车沿仓山区南二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章钰及车上乘客林必章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章钰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送至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修理工时费11,000元、材料费61,853元,总计72,853元。
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闽AXXX75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9,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2,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盖章确认放弃一切索赔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程章钰未如实向答辩人告知事故真相,原告明知本案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告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被告对本案全部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程章钰未如实告知事故真相,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被告对本案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闽AXXX7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闽AXXX75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9,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2月22日23时03分,程章钰驾驶闽AXXX75小型轿车沿仓山区南二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章钰及车上乘客林必章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章钰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送至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税务发票号10811298)、拖车费1,000元(税务发票号10819183),共计72,800元。
另查明,被告对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且出具定损报告,核定修理价格为71,800元,并对损坏的闽AXXX7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车辆旧件予以回收。2013年12月5日,被告就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其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复勘及旧件回收确认表和税务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程章钰,程章钰驾驶闽AXXX75小型轿车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章钰及车上乘客林必章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章钰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进行盖章为由拒赔,鉴于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在于2013年12月5日,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时说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加盖印章放弃索赔为由拒赔,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盖章的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因被告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立案的依据,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申请追加事故肇事人程章钰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72,853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的税收发票和被告对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及其定损报告,并对损坏车辆的旧件予以回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小型轿车闽AXXX75发生事故后送至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的拖车费1,000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税收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和拖车费人民币72,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灵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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