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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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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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一运司罗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处为川FXXXXX号城市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8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2013年9月18日9时许,刘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罗(江)安(县)路调元百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理必要。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6800元减去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再乘以30%计算。
原判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2.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18日9时许,刘伟驾驶川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罗(江)安(县)路调元百花村路段时与李代云驾驶的川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罗江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4日,罗江凯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记录、质量跟踪表记载修理投保车辆需费用86270元。此后,原告未对该车进行维修,未向李代云主张车辆损失,其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被拒,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必要。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在车损险中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认为,车辆已经全损,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全部金额赔偿;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6800元减去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再乘以30%计算。首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车辆损失险的其他条款中,也未发现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约定,故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有从第三者处或是保险公司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选择权,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应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本案车辆损失险中按责赔付的条款,实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将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该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请求权,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再次,被告要求扣除交通事故向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该请求同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被告以车辆损失86800元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后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镇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金86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后30%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承担责任,还是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事故比例赔付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6800元减去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再乘以30%的责任事故比例计算,而非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条的文义可以看出,仅仅强调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而并非保险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之后,依法获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如果在被上诉人未获得赔偿的前提下就先对第三人承担部分进行扣除,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请求权,将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再则,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根据保险人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将形成“责任越大赔付越高,无责免赔”的格局。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双方保险合同的先予扣除及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甚而产生社会负面效应,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保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