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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府谷县XXXX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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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XX公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府谷县XXXX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府谷县XXXX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J030ECXXXXX,车架号为LDXXX59E3C000XXXX中通LCXXX05XXXXX混合动力城市新客车一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财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同时,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80000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7日,驾驶员郭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府谷县府谷镇人民南路红绿灯路口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驾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17日,张某甲到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毁损伤,该院对张某甲进行清创内固定,探查修复,腹部皮瓣修复术,2013年4月11日出院,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4日,张某甲到山西省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诊治,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张某甲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张某甲支出医疗费71385.98元,交通费1335元,张某甲受伤前在榆林市吉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工作,月固定收入2600元,2014年6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J29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左手毁损伤,手术治疗后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9日,被告将投保车辆车架号由LDXXX59E3C000XXXX变更为LDY6GSIXXX0000XXX,2013年5月30日批改后的车辆办理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陕KXXXXX,核载人数85人。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永安保险公司告知原告,该车不属于该公司承保车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J030ECXXXXX,车架号为LDXXX59E3C000XXXX中通LCXXX05XXXXX混合动力城市新客车一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财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同时,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XX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80000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投保车辆与张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支出医疗费71385.98元,支出交通费1335元,张某甲月固定收入2600元,并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原告已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380673元。受害人张某甲所支出医疗费71385.98元、交通费1335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合计125天)、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误工费44200元(张某甲月固定收入2600元,误工17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补助金194928元(24366元×20年×40%=1949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应属赔偿范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共计32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时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在被告投保时,发动机号码与所办理行驶证一致,虽然投保时的车架号与行驶证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但变更行为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变更的,故被告主张原告方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承保车辆的主张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投保时核载人数为19人,而行驶证中核载人数为85人,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因投保车辆合格证核定座位为19座,核定载客85以下城市公共汽车,被告无确实证据证明该车非投保车辆,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驾驶人持有A2驾照,投保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该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此后发生的同类交通事故中,被告对该投保车辆均进行了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府谷XX公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车辆出险及投保相关事宜,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其购置的同类型若干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但在双方保险合同缔结之时,该批车辆均未及时登记办理车辆号牌,因此,新车投保之时,确定保险标的的唯一识别代码即为车辆的车架号。每一辆车只能有一个车架号,而发动机则同类车型则可替代或者互换,因此,本案保险标的的唯一识别号即为车架号。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关于车辆识别信息的记录,故无法锁定事故车辆即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车辆非承保车辆为由,推定承保事实,无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曾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此无可厚非,但对于保险合同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法举证,也不可能举证,一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转嫁于上诉人,显然有违举证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如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在事故发生之时就涉案车辆存在保险合同,那么,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3、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非保险标的,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批改、合同变更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前事故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如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成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是车架号为LDXXX59E3C000XXXX的车辆,而非永安保险公司单方指向的车架号为LDXXXS1E0D0000460的车辆,故事故发生时,所谓的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DXXXS1E0D0000460)并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对于非保险标的,当然不负赔偿责任。而只有在2014年4月9日通过批改,将原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变更架号为LDXXXS1E0D0000460的车辆后,该车才成为承保车辆,因此,对于承保前的事故,同样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府谷县XXXX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同意变更涉案车辆大架号,因此涉案车辆就在上诉人处投保,且发动机号未发生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上诉人认为该肇事车辆行驶证中的大架号与保单中的大架号不一致,不是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但是上诉人在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投保车辆的大架号做了变更,并出具变更批单,变更后的车辆大架号与该车行驶证中的大架号一致,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该车为投保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的投保单中记载的该车发动机号一直未作变更,该投保车辆保险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与该车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一致,而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所有车辆中,还另有车架号为LDXXX59E3C000XXXX的车辆。尽管该车肇事后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出险勘查,但是由于上诉人投保的众多车辆为同一型号,外观相似,而且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出险后核实了该车辆并非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书面证明。所以,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非上诉人投保车辆。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强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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