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屈朝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都,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与被上诉人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都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屈朝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便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90车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1日13时40分许,司机侯建军驾驶原告的陕EXXX9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王渠沟菜市场后道路,左转弯时将一条通信光缆挂断,该光缆挂断后落在高压线上,造成旁边商户家用电器及维修厂设备损坏。2014年7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司机侯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高怀云、徐亚铃、王杰、刘军义、李恺、高云、杨清和、李言清、高志雄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陕西泾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陕EXXX90货车事故公估报告》核定高怀云损失1690元、徐亚铃损失3720元、王杰损失1000元、刘军义损失4650元、高雪损失1830元、杨清和损失20440元、李言清损失1570元、电信大柳塔营业部损失71980元、符二红损失26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便民公司与高怀云、刘灯强、徐亚铃、王杰、刘军义、李凯、高云、杨清和、李言清分别达成损失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赔偿高怀云3600元、刘灯强1000元、徐亚铃3650元、王杰1300元、刘军义7000元、李凯2200元、高云4000元、杨清和91000元、李言清8000元。同日,大柳塔煤海停车场收取陕EXXX90车停车费2500元及附加费1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便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给涉案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5日,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挂断光缆造成用电户设备损坏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高怀云损失1730元、刘灯强损失2850元、徐亚铃损失3920元、王杰损失800元、刘军义损失5950元、高雪损失2030元、杨清和损失78440元、李言清损失1570元、符二红损失2830元。该鉴定报告鉴定机关收取原告便民公司鉴定费2750元。
原审认为,原告便民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陕EXXX90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民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亦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担其保险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原告便民公司要求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而拒绝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加之在原告便民公司投保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便民公司进行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陕EXXX90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便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向高怀云、徐亚铃、王杰、刘军义、杨清和、李言清进行了赔偿,同时也对刘灯强、李凯、高雪进行了赔偿。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损失公估报告》对损失评估过低及漏评部分损失并申请对陕EXXX90车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就《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过低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被告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就高怀云、徐亚铃、王杰、刘军义、杨清和、李言清的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按照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共计92410元作为理赔标准较为合适;刘灯强虽然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但原、被告均对其损失进行了损失评估,参照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原告便民公司的赔偿实际按1000元进行理赔足可;李凯、高云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亦对原告向其进行的赔偿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便民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停车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便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便民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请求,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损失公估报告》较之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实存在损失估值偏低的情形,足证审理中进行损失情况鉴定的必要性,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141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应该生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1410元。
被上诉人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向其告知免赔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双方之间只有一份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理赔91410元,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确认了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赔偿了9341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该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详细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确系其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该由上诉人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