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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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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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买发臻,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单位车辆陕EXXX39号货车是2013年10月从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购买的,购买前即2013年1月,万安公司给该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加不计免赔约定,投入保险时,被告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原告购买车辆后,就保险事项被告给原告做出批单,即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12月7日,原告驾驶员张勇驾驶该车辆在大荔县“金紫阳”单位仓库门前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站立人秦冬栋(男,农民,住所华县)碾压致死,发生车辆事故时,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就死者赔偿事宜,大荔县公安局官池派出所做出处理,处理时原告委托张勇处理与对方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支出死者丧葬费、生命赔偿金等22。5万元。后原告申请赔偿,被告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原告单位车辆陕EXXX39号,是从万安公司购买所得,购买前万安公司给该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强险和商业险,因购买关系,被告给原告出示批单,即认可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认可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事故责任,因驾驶员倒车时疏忽大意,未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人员秦冬栋碾压致死,原告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损失,原告已向受害者做出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做出赔偿,根据原告诉请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赔偿范围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死者秦冬栋生前属于陕西省华县农民身份,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和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故其死亡补偿费应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处理,其死亡时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死亡补偿费为5763元×20年=115260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应为44330元÷2=221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因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造成后果,酌情赔偿,以50000元的赔偿金额为宜。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87425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强险赔偿,其余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在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过期,按照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425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3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所以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向死者赔偿费用是由涉案司机所支付,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交付并做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免责条款应该生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大荔县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8742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向死者支付赔偿费用,所以不应该受到理赔,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张勇受被上诉人委托全权处理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支付了赔偿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详细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理赔,理应在商业险中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乐维